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92號
TPSM,111,台上,40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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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蕭宇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蕭宇芳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與新北 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審理中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經新北地院以不合於該追加起訴規定,判決公訴 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新北地 院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謂允當,乃予撤銷,發回新北地 院更為裁判,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法院本具訴訟指揮權,得自主裁量認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是 否合於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縱認追加起訴上訴 人部分有助於訴訟經濟,得避免裁判歧異以保司法公信,然 本件原起訴部分已實質審理至相當進度(自起訴時起已歷時 2年餘),合併審理實有對上訴人產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 險。且原起訴部分預定之調查證人交互詰問庭期(民國108 年12月17日)離上訴人受追加起訴之期日(同年12月3日) 僅有14天,上訴人無從委任律師、閱覽卷宗、提出答辯及聲 請調查證據,而受辯護人之實質辯護輔助,將使其訴訟防禦



權受不當侵害甚鉅。新北地院對此綜合審酌判斷後,認以不 追加起訴為妥,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實屬有理,原審漏未考 量上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甚明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 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 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 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 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 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與 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行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於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 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五、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6年8月21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案號起訴書,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 RATION」(下稱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林瑞基及陳國聰蔡易麟(下稱林瑞基等3人)、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戴志旭王泰淵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 建發及蔡易麟之助理盧敬儒潘盈妤共16人,以其等自104 年起招攬民眾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下稱思鎧方案),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1日繫屬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嗣以其他擔任上線之投資 人或其助理人員與林瑞基等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陸續以附表二所示案號之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他擔任上線(或助理)之投資人共 28人,自107年1月9日至108年7月31日先後繫屬新北地院( 經追加起訴之被告姓名、偵查案號、新北地院審理案號及繫 屬日,均如附表二所載,下稱附表二追加起訴)。嗣又以上



訴人亦為思鎧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推銷遊說、招攬投資,而與林瑞基等3人共 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且與本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於108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續字第306號),並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新北地院(即本件 追加起訴)。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4日就本訴及附表二追加 起訴判決部分被告有罪、部分被告無罪及不受理;就本件追 加起訴部分,則以本訴審理已近尾聲,本件追加起訴實已無 併案審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可能,且上訴人涉案事實與本 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事實高度重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 法院能否客觀公正審理或是否存有預斷成見,產生合理懷疑 ,有不當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此部分追加起 訴並非合法等由,判決不受理。嗣分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而繫屬於原審法院。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本訴及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 係主張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後,與林瑞基等3人基於前揭犯 意聯絡,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共犯前開罪名 ,與林瑞基等3人具有共犯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對上訴人追加起訴,形式上並無違法。上 訴人與林瑞基等3人涉案之基本事實一致,證據方法高度共 通,追加起訴不僅有助於在相同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 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基本事 實為相同認定,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檢察官係於108年11 月18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新北地院, 有追加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起訴送卷函文上所蓋新北地院收 狀日期章戳可證。斯時新北地院就本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部 分,雖已進行審判並調查大部分證人,但尚未調查全部證人 及其他證據,後續仍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就附表二追 加起訴17案之被告陳俞潔部分調查證人,又於同年12月24日 、12月31日、109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就不同 被告分離審判程序調查其他書證、物證、訊問被告及辯論。 可見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時,新北地院就本訴之審理進度雖 已近尾聲,但仍非不得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且斯 時新北地院就本訴部分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亦未聽取兩造辯 論,應尚未形成確定心證,是難認法院就上訴人經追加起訴 部分合併審理,會對其產生何等難以弭平之不公平偏見預斷 風險,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



無違,亦無何戕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第一審新北地 院認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發回新北地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旨。已就本件追加起 訴與本訴部分因具相牽連案件關係,形式上合於得追加起訴 之要件,且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何 因二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併予審理而為一次性之判決 ,可達訴訟經濟效益及避免裁判歧異,以及本件追加起訴, 何以無害於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詳為論斷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至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新北地院時,距離本 訴或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預計詰問相關證人之庭期時間較近 ,然衡以新北地院就本訴及附表二追加起訴案件分別於108 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109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並均定於109年6月24日宣判,仍非不得就上訴人追 加起訴部分依法行準備程序,並視該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必要 所需及相關程序進行情形,決定另行定期或併於原預定庭期 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等程序,甚至仍得於原預定之宣判期日 一併宣示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有14日可準備而不當侵 害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㈢追加起訴,形式上雖依附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惟實質上屬獨 立之新訴,仍須遵守一般起訴之程式及要求。除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追加者外,應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 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追加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為追加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65條規定參照)。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追加起訴(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即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處理之案件,與一般起訴案件並 無不同。基於訴訟經濟等因素之考量,實務上各法院多於內 部分案要點明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不依抽籤方式分案 ,而指定分予本案原承辦股法官辦理(如新北地院之刑事庭 分案要點第9條即有明文);司法院所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14點,亦規定刑事審判案件逾該要點第2點 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情形者,得經 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而視為不遲延案件。均屬因應考量追加起訴案件實際辦案所 需,針對是類案件於分案及司法行政管理上所為之規定或措



施,其目的無非在於追求先前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 利、迅速、妥適審結。足認就形式上合於追加起訴規定之案 件,准予追加起訴,並非必然不利或有害於案件之審結。至 追加起訴合法之案件,分由原起訴案件承辦法官辦理者,原 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本屬有據,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 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予以分開審理 、分別判決,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 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亦非得僅因法院予以 合併審理,即指有預斷可能。原審認本件追加起訴時,新北 地院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亦未行辯論程序或已形成確定心證 ,難認就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將會對上訴人產生預斷偏見,本 件准許追加起訴,可達訴訟經濟效益,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 旨無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自起訴後歷時2年餘 ,案件審理已至相當進度,就上訴人追加起訴之案件合併審 理,實有對其產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本案以不予准許 追加起訴為妥等語,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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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