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抗字,113年度,4號
IPCV,113,民營抗,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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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奕霖
余逸民
許鴻呈
李岳霖律師
陳湘傳律師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ödder、Stefan Rothweiler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
共同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資料為其營 業秘密為由,聲請:㈠對造就附表一部分、具律師身分之對 造就附表二部分核發秘密保持令;㈡具律師身分之對造就附 表一、二資料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 )、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 之;而非律師之對造關於附表一資料僅能目視閱覽由法院提 供予律師之卷證,或以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持 有、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就附表二資料 則禁止閱覽、持有、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經原審裁定:㈠非律師之對造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資料 、具律師身分之對造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資料 (統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79號訴訟(下稱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㈡對造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 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再重製之。㈢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對造即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李岳霖律師:原裁定妨礙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訴訟代理 權行使,亦減損本案被告受律師扶助之憲法上權利甚鉅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廢棄。⒉就上開廢棄部分 ,應作成准予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得以抄錄、攝影、複製, 或得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陳湘傳律師: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有於書狀援引或作為附件之 需求,如能以掃描之電子檔方式閱讀、整理,將大幅增加消 化資料之效率,系爭資料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考量當事人 訴訟上防禦權並促進訴訟經濟,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部分廢棄。⒉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得閱 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並得以抄錄、複製、掃描 電子檔案之方式重製之。
 ㈢黃奕霖: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部分等同要求抗告人不可援 引系爭資料進行重製、改作後作為反證進行有效答辯與陳述 ,讓抗告人在舉證上明顯劣於相對人之次等地位,已影響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行使辯論權,應於實施本案訴訟必要範 圍准予抗告人重製系爭資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但書關於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余逸民:系爭資料無法於書狀重製引用,影響辯論權甚鉅, 抗告人無訴訟代理人,應可於實施本案訴訟目的而自行抄錄 、重製系爭資料為比對使用,並無礙兼顧相對人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 方式重製留存系爭資料部分廢棄。
 ㈤許鴻呈: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資料包含諸多圖表,於本案訴 訟需使用製作比對圖表或加註說明,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足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附表二有待抗告人閱覽及複製 後核對比較,方能充分表示意見,相對人未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自無禁止重製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二 但書命抗告人就系爭資料「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 何方式再重製」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已准許抗告人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取得之 文件,故閱覽者自得就其閱覽結果,於本案訴訟之書狀或開 庭時表達意見,亦得透過卷證編號、頁碼之引用進行比對或 說明,並無必然需以「抄錄、攝影、重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複製作系爭資料之方式始得行使辯論權。原裁定並未限制抗 告人引用系爭資料,而是透過禁止重複製作系爭資料之方式 ,限縮相對人營業秘密資料遭多次抄錄、重製而提高外洩風



險,同時兼顧對造訴訟上權利之有效行使所採行之限制閱覽 方式,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已足使抗告人確認系爭資料內 容,應屬適法,抗告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 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 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 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 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 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 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 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㈡綜觀前揭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但書表示不服 ,而原裁定以系爭資料涉及是否構成侵權及損害賠償金額之 判斷計算,宜適度揭露以保護對造之程序權,但若對造取得 系爭資料後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可能 增加營業秘密外洩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故限制對造 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 得之文件資料,而有主文第二項裁定內容(本院卷第7至14 頁)。
 ㈢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已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足 以保護營業秘密而無再限制閱覽必要云云,惟依前述,就經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及其限制(或開示)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 ,系爭資料均屬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對造於取 得系爭資料文件書證後,若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 方式重製,可能增加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致相對人遭受重大 損害之虞,且非律師之對造就部分系爭資料(即附表一編號 3號至12號)並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 應屬有據,原審就相對人前揭限制閱覽之聲請,衡酌兼顧保 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對造程序權,所為「對造就系爭資料, 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定, 應屬妥適。
 ㈣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資料,抗告人無法於書狀重製引用,已 影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行使辯論權云云,惟觀諸前述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及其裁定理由,對造不得以抄錄、攝影、複 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標的是對造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 ,並未限制對造於本案訴訟書狀引用或比對系爭資料,而抗 告人就其等經閱卷影印取得之系爭資料文件,得以持有、閱 覽,自得就所閱覽結果,於本案訴訟之書狀或開庭時就系爭 資料表達意見,必要時亦得透過卷證編號、頁碼引用等方式 進行比對說明,並無必然需要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 方式再重製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始得行使辯論權,雖無 法以掃描電子檔方式閱讀、整理、消化資料以增加效率,容 有不便之處,惟考量本件非律師之對造就部分系爭資料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前揭限制尚無礙於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辯論權 之行使,並可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但書所為限制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辯顯屬誤解,無足採 憑。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但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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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