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抗字,113年度,3號
IPCV,113,民營抗,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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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柯志諄律師
賴思仿律師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Georg Franzmann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抗告之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 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 爭文件),均屬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相對人前聲請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下稱本 案)之被告及其全體訴訟代理人裁定限制閱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及第14號)核准在案,而依該裁 定意旨,本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文件僅得持有(指 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又因被告余逸民、葉文 豪2人在本案中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爰依相對 人聲請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文件僅能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 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向本案被告余逸民葉文豪等人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以系爭文件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即余逸民葉文豪等 人之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系爭文件,雖經原裁定裁准抗告人 就系爭文件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系爭文件,但不得 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然而原裁定禁 止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 ,將導致抗告人無法於書狀內重製援引相關限閱內容或將其 作為附件使用,縱予抗告人等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系 爭文件,已無意義,至少應給予抗告人於秘密保持令下以適 當方式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該等訴訟資 料之權利,始無礙於被告辯論權之行使,否則嚴重影響被告 行使實質辯論權,侵害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等語。(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系爭文件之部分等語。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又就經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 制(或開示)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 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五、經查:
(一)系爭文件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號之P&ID圖即管道儀表 流程圖涉及相對人公司之○○○○○製程之專有技術,可供該公 司生產並銷售○○○○○使用,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有相 關保密措施;編號6、7號之P&ID圖之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 之比對表,涉及前開P&ID圖之比對情形及鑑定,與揭示相對 人之P&ID圖內容相關;編號8及12號部分為作業指導書,涉



及○○○○○製程相關資訊;編號9至11號部分之簡報資料內多涉 及相對人公司內部技術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1號係相對人 公司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 涉及採購品項及金額;編號4至31號係自本案被告電腦檔案 列印出之文件與前開○○○○○製程相關之文件,均屬涉及相對 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 號及第14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准許相對人聲請就系 爭文件,限制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除外)得閱覽 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惟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此經本院查 明屬實(參高院卷第31至52頁)。嗣因本案被告余逸民及葉 文豪於訴訟中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則抗告人於 透過閱卷方式取得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系爭文件後,倘若 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可能增加相對人 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且有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為 兼顧兩造權益及審酌抗告人所代理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 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僅得持有(指保有經 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再以抄錄、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文件資料。(二)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 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將導致無法於書狀內重製援引相關 內容或將其作為附件使用,影響被告之實質辯論權或訴訟實 施權云云。惟原裁定既已准許抗告人閱覽並持有經閱卷所取 得之系爭文件資料內容,此足以令抗告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而不影響被告行使辯論權或訴訟實施權。況原裁定並未禁止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書狀或開庭時引用系爭文件、或與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或表示意見,抗告人如需於書狀內引用相關內 容,自可以相關證據編號或另使用代號文字予以說明,並無 須再行重製其相關內容或作為附件使用之必要,縱此稍有不 便,然相較於抗告人以重製等方式留存該等訴訟資料之複本 ,以致增加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仍屬合理之限制範 圍,故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 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系爭文件之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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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