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代 理 人 何宗霖律師
相 對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及廖年豐、 廖年毅提存新臺幣1,800萬元為擔保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與廖年豐、廖年毅達成和解撤回對其2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收受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2年11月1 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臺北地院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112 年度商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35頁)。經向臺北地院查詢亦查無受理兩造間訴訟、非訟事 件〈含起訴、簡易、調解、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