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人即告訴 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 關於併購前所簽署之保密合約、廠房平面圖、管線配置圖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 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 桃院增刑協107智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 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併購前所簽署 之保密合約、廠房平面圖、管線配置圖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 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乃聲請人基 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則係由檢察官提出扣案外接硬碟進行數位證據還原 工程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范振航尚 有留存該等卷證資料,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 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 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 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 併購前所簽署之保密合約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9號偵查卷宗1第217頁至第222頁反面 15 2. 被告范振航所拍攝之廠房平面圖及管線配置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71號偵查卷宗2第111至112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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