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買土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調字,113年度,3號
CSEV,113,旗調,3,202404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相 對 人 李盈璁

上列聲請人就承買土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進行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進行調解,並請求相對人應以新臺幣(下同)5,260,70 0元購買聲請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 ,且已與第三人李古城簽定私有耕地租約(租期:110年1月1 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7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已否 終止或結束上開耕地租約時,係稱:應該還沒有結束等語明 確,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已規定: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 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 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復聲請人對其欲出售 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一事,均未曾通知李古城等節,同自承在 卷。因此,本院考量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在系爭 土地屬出租中之耕地,且有優先承買權人未受通知,復該優 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等情況下,本件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及上開具體情事,應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