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昌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