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7號
CSEV,113,旗簡,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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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三平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准許。然而,系爭 本票雖然是原告簽發的,但時間很久了,具體什麼原因,原 告也不記得了,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當初原 告係跟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來還了50萬元, 還欠20萬元,經兩造確認後,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而原告就相關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才跟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 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原告具體簽發暨否認票據債權存在 之原因為何,經本院詢問闡明後,原告僅一再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簽的,但時間很久了,具體什麼原因也不記得了等詞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然而,系爭本票確實為 原告所簽發,既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



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 ,原告依法本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且執票人即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對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亦不負任何舉證之責。況且,原告既一再聲稱其不記得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則其如何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 已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僅空詞陳稱其 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卻未見 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 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 就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因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在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均以其忘記了等詞主張,而不 能證明原因關係之情形下,本院自無須進一步就被告抗辯之 原因關係之存否為審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縱使存在,但已 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請再開辯論 等詞。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原來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本票 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 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本票債權縱經 時效完成,發票人如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6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理,原告亦無從以本票債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就此主張應再開辯論,同無理由,併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三平 100年7月14日 100年12月31日 200,000元 TH04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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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