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13年度,1號
STEV,113,店訴,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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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朱靖璿
訴訟代理人 高藝僡
被 告 高祥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修繕費用新臺幣705,000元由 被告高祥峻負擔。
二、被告高祥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祥峻朱靖璿78%,被告高祥峻負擔6%,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為被告朱靖璿、高 祥峻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祥峻朱靖璿如以新 臺幣7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高祥峻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祥峻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朱靖璿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 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 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實際修復方式,待鑑定結果)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858元(實際修復金額,待鑑定結果後補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高祥



峻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開追加被告高祥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 ,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式為變更之部分 ,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從被告入住 系爭2樓房屋後,因其更改房屋格局,於主臥室增建一間浴 廁,導致系爭1樓房屋各處天花板、牆面即出現滲漏現象, 並造成嚴重壁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故被告 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並給付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70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靖璿略以:本件經鑑定單位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 定後,認為系爭2樓房屋有「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 」、「主客浴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上開問題均業經被告於 112年5月29日修繕完畢,被告於修繕過程中,發現公共管線 嚴重滲漏,已非系爭2樓房屋之問題,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 告容忍其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祥峻略以:伊現在不住在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臥室之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痕跡及壁癌



,是因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 「主客浴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1.經查,經本院囑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臥室牆面及天花板有漏水痕跡及壁癌 出現,而經對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進行測壓,於系爭2樓房 屋客浴門口以濕度儀測試,再對系爭2樓房屋之客浴及主浴 排水管、糞水管測試及地坪積水測試,對26號3樓之浴室排 水管及糞管排水管測試,結果顯示系爭1樓房屋之上開漏水 現象,與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 「主客浴防水層失效」有關,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等 情,有飛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至2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後,就「熱水管漏水」 部分,已將原管路廢除,並改為室內電熱水器,就「排水管 漏水」部分,已將原排水管路廢除改為明管,於112年5月4 日完成施工,就「主客浴防水層失效」部分,已將主客衛浴 防水層全部重新施作,於112年5月9日完工,112年5月10日 進行淹水測試,於112年5月11日完成測試,測試結果無漏水 ,並同步通知原告,所有漏水問題均已完成修繕云云。然查 :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工程進度大綱、修繕工程照片 (見本院卷第337至366頁),固可認定被告有施作上開工程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份之臥室及浴室漏水照片,可 知原告之臥室及浴室於被告修繕後,仍持續有漏水之情形, 自尚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問題已經修繕完成。被告 對此若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任。
 ⑵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聲請鑑定以確認前述漏水問題 是否已修繕完成,被告並未表示要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7 1頁);而被告雖提出其與水電師傅進行防水測試、防水層 測試、管路測試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惟原告就此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水電師傅為被告自行 委請,檢測過程亦由被告及水電師傅自行完成,對於水電師 傅之專業程度、詳細之檢測方式及過程為何,僅從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及其與水電師傅間之對話紀錄,尚無從知悉,故難 認該檢測結果為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 客浴防水層失效」問題均已經修繕完畢,則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浴室牆面中之公共管 線亦有漏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為公共管線漏水所 致云云。然經本院囑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鑑定時,該公司業 已於26號3樓之浴室排水管及糞管排水管使用黑色素水,針 對公共管線是否有漏水問題進行檢測,惟其檢測結果顯示隔 天系爭1樓房屋並未發現有黑色素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鑑定之結果已排除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與公共管線漏水之關聯,縱被告於鑑定後之修繕 過程中,雖發現公共管線亦有漏水,然依前開鑑定之結果, 亦難認該公共管線漏水是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此 外,被告並未再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 現在漏水之原因已與先前不同,而是公共管線所造成,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4.從上可知,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臥室之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 水痕跡及壁癌,是因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排 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水層失效」所造成,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 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 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台上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僅為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所自陳 ,則依上開見解,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 權,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容許其進入修 繕,並非可採。至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妨害排除之 規定請求,或有再為探究之空間,惟本件原告既未依此主張 ,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並請求被告高祥 峻給付705,000元,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朱靖璿給付之 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祥峻為系爭2樓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高祥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前往查訪時自陳在卷,有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91頁),而其疏於維護、修繕其系爭2樓房屋之主客 浴防水層及管線,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牆 面漏水,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祥峻 為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若系 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 水層失效」之問題未經完成修繕,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 生之損害實無達回復原狀之可能,故「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 修繕」自亦涵蓋於廣義回復系爭1樓房屋原狀之範圍內。 2.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高祥峻將系 爭2樓房屋修繕以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而原告、被告高祥 峻均為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朱靖璿 則為偶爾會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業經其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406頁),故其等均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均屬住戶,則原告為了使系爭1樓 房屋回復原狀,而有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之必要,則被告 朱靖璿高祥峻依上開規定即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朱靖璿高祥峻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 水為止,乃屬可採。 
 3.又原告因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705,000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原告自 得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高祥峻負擔該 修繕費用705,000元。至被告朱靖璿既非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其就該屋即不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是原 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朱靖璿負擔該修繕費用。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精神慰撫金5 0,00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朱靖璿給付之部分,為無 理由。
 1.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高祥峻疏於維護、修繕其系爭2樓房屋之主客浴 防水層及管線,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牆面 漏水,影響原告居住環境、生活品質下降,足認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高祥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核屬有據。至被告朱靖璿 既非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負對該屋維護、 修繕之義務,是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可言,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即 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高祥峻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對被告高祥峻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高祥峻負擔修繕費用部分,因系爭2樓 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該筆修 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 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 至無漏水為止,修繕費用705,000元由被告高祥峻負擔,並 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朱靖璿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 告高祥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浴室防水及重新配管工程(1大1小)乙式 編號 項 目 價 格 (新臺幣/元) 1 衛浴設備先拆卸 7,500 2 天花板拆除和牆面及地坪打除至結構層 60,000 3 重新配置冷熱水管 30,000 4 施作防水層三道及玻璃纖維網 75,000 5 牆面及地坪水泥沙漿打底及洩水坡度 60,000 6 牆面及地面貼磁磚(磁磚國產30X30) 75,000 7 天花板安裝PVC板 22,500 8 安裝衛浴設備復原(拆卸沒有壞可以再安裝回去,但如果有壞,材料由業主提供) 15,000 9 垃圾清運及保護工程 30,000 小 計 375,000 二、2樓浴室排水管更新工程 1 臥室及陽台地坪打出管溝、牆面洗洞 80,000 2 排水管配管,從臥室到陽台到1樓 45,000 3 開挖及牆面水泥沙漿回填,表面飾材復原 150,000 4 垃圾清運 35,000 5 現場清潔保護 20,000 小 計 330,000 總 計 7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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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