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弘彬
林秀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即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