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李連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586元,及其中8萬3341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41萬3062元(含違約金1萬5476元),及其中8萬 3341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 清償,尚欠39萬7586元,及其中8萬3341元自112 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9 萬9127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 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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