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宋政鴻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江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被告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 同一地點,因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 如附表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主張伊無過失,三民路過了百忍街多了1個 車道,變成3線道車位,原告剛好從伊正後方撞過來,伊被 撞的時候綠燈只剩3秒鐘,原告應該是只看到燈號沒有看到 伊的車,當時伊是開foodpanda外送車,有反光熊貓,原告 應該看得到,其餘理由如伊在刑事庭所述,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15萬5,605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21萬9,333
元、機車修理費5,850元部分,伊沒有看到,但伊不爭執, 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告不起訴處分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嘉南診 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交附民卷 第13至35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除前辯解外,於本院刑 事庭另辯稱是原告的機車從後方撞上伊,伊認為伊是被撞的 ,伊沒有過失;原告車速過快,也沒有減速,原告應注意而 未注意云云。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 自路邊起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汽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3月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1年9月2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 000號)均同此意見。被告僅空言抗辯無過失,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具有過失,造成原吿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萬 5,605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21萬9,333元,提出耕
莘醫院醫療單據、嘉南診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書、恆陞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7至33頁 ),,且為被告雖稱沒有看到單據,然又稱不爭執,原吿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4部分:原吿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8 50元一情,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35頁),被 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9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585元(計算式:5,850×0.1,依原告估價單, 修復費用均為零件無工資)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稱當時開foodpanda外送車,有反光熊貓,有反光熊 貓,原告應該看得到、原告車速過快,也沒有減速,原告應 注意而未注意云云,顯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原告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鑑定覆議意見 書認定在案,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業領 取6萬6,37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9,15 3元(計算式:595,523-66,370=529,15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交附民卷第5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被告給付原 告52萬9,153元,及自111年7月7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勝(新臺幣)訴金額 1 醫療費用 155,605元 155,605元 2 看護費用 120,000元 120,000元 3 工作損失 219,333元 219,333元 4 機車維修費 5,850元 585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扣除強制險(66,370元) 合計 800,788元 529,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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