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撤簡字,113年度,1號
STEV,113,店撤簡,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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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撤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武周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謝武男
黃曹秀

曹秀冬
曹春暉
謝瑋澄
謝煒
謝文忠
謝文章
謝明翰
謝寶桂
鄭寶珠
謝寶連
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5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亦 有準用。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當事 人適格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係以訴 訟判決駁回,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為免疑義 ,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



,已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49條規定立法 理由第2點所揭明。申言之,在同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將當 事人適格單獨列為一款訴訟要件後,同法第502條規定未併 同修正,而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第1項)及顯無理由( 第2項)之情形,並未包含再審之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應屬同法第505條所定「除本編別有規定」之情況,於再 審之訴當事人適格欠缺時,同法第249條第2項即在準用之列 ,而應以判決駁回,此於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亦應為一致之解釋【此結論亦為論者所支持。參照:許 士宦(2022),《民事訴訟法(下)》,2版,頁720-721。臺 北:新學林。呂太郎(2022),民事訴訟法,4版,頁827。 臺北:元照。實務上關於上訴當事人適格欠缺時,亦認應以 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謝武男(下僅以姓名稱之,其餘被告亦同)之債 權人,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代位謝武男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謝世邦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2年度店訴 字第2號受理在案(下稱甲案)。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曹茂銳之債權人,凱基銀行於111 年8月12日亦代位曹茂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乙案)。
 ⒉乙案雖為不同共有人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仍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規定,鈞院本應駁回乙案,然因鈞院疏失,乙案 已先於112年7月31日宣判,乙案判決並於112年9月15日確定 ,導致甲案本為合法,現將遭鈞院駁回,乙案判決結果對原 告有不利益。原告於甲案係法定訴訟擔當謝武男,據以實施 謝武男之權利,已非單純僅具謝武男債權人之地位,故原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謝武男於乙案中並未到庭,且謝武男與原告係屬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對立關係,本不可期待謝武男告知原告乙案,原告因 而不知有乙案存在,應認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參 加乙案,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乙案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原 告已無其他訴訟程序可資救濟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案確定判決應予全 部撤銷。




 ㈡備位部分:
 ⒈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指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於乙案中固係指謝武男,然因原告已於 甲案行使謝武男之訴訟實施權,而甲案與乙案為同一事件, 故原告應具有對乙案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⒉乙案判決並未審酌系爭房屋謄本,亦未命凱基銀行提出該謄 本,審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系爭房屋謄本於乙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中清楚標明系爭房屋 已遭查封登記,倘於乙案審理中調閱卷宗即可發現原告先提 起甲案,況甲案當事人間已提出承認謝武男單獨所有系爭房 屋之聲明書,亦未經乙案斟酌,乙案判決亦有誤算謝武男應 繼分比例,乙案怠於注意上情致影響原告甲案之利益,實有 瑕疵等語,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案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 乙案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代位謝武男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有甲案起訴狀可 參(甲案卷第17至20頁)。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12日亦代位 曹茂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本 院以乙案受理在案,有乙案起訴狀可佐(乙案卷第9至13頁 。乙案於112年7月31日宣判,判決系爭房屋應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案判決並已於112年9月15日確定,有乙 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乙案卷第241至246、277頁 )。甲案則於113年1月15日以甲案應受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拘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甲案判決1份可稽(甲案 卷第417至420頁)。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甲案、乙 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 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 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 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 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 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或擴張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因此將受有無從自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然此 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申言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 視該訴訟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 定。如僅有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準 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 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 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乙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參加乙案等情。然原告並非乙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被 擔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之規定,乙案確定 判決應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被告及被代位人,而不 及於原告,此情應為明確。原告固為謝武男之債權人,而在 甲案中具有法定訴訟擔當謝武男以提起甲案之原告適格,然 此非謂原告與謝武男此後於任何民事訴訟上之地位均屬相當 ,原告應僅於甲案中有代位謝武男行使其權利之訴訟上地位 ,縱使甲案與乙案為同一事件,乙案之被告仍為謝武男而非 原告,乙案固先判決系爭房屋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確定,原告本身對謝武男之債權並未因此受影響,換言之 ,乙案之判決結果僅使謝武男分得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減少,原告至多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 利益,此核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原告具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之1規定對乙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適格,且此 應無從補正。準此,原告先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欠缺原 告適格,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提起再審之訴,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 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 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 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觀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 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與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非訴 訟程序中祇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可行使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並非乙案之當事人,僅為謝武男之債權人,業經說明如 前,原告既非乙案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 無從以當事人之地位再開或續行乙案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其債務人謝武男所受乙案確定判決,自無代位提起 再審之訴之原告適格。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就乙案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欠缺原告適格,且此應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備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均欠缺原告適格,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鈞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店訴字第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王武周 (被代位人謝武男) 1 曹茂銳 2 黃曹秀蘭 3 曹秀冬 4 曹春暉 5 謝瑋澄 6 謝煒澤 7 謝文忠 8 謝文章 9 謝明翰 10 謝寶桂 11 鄭寶珠 12 謝寶連 13 鄭文良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凱基銀行 (被代位人曹茂銳) 1 謝武男 2 鄭文良 3 謝文忠 4 謝文章 5 謝明翰 6 謝瑋澄 7 謝煒澤 8 謝寶桂 9 黃曹秀蘭 10 曹秀冬 11 鄭寶珠 12 謝寶連 13 曹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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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