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67號
STEV,113,店小,6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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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王重陽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350元(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 於上午9時1分許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 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溪 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四張路,被告竟疏未注意 禮讓A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原告 閃避不及,其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右前方,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所致,原告因而支出A車維修 費用24,35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實為,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 時1分騎乘A車,緊跟訴外人蔡能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電動機車(下稱C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十 四張路三岔路口時,因前方車道變小、下坡、道路溼滑,C 車剎車減速慢行,騎乘A車緊跟在C車後方之原告未保持安全 車距,緊急剎車過猛,因而車身前傾,後輪懸空,A車擋風 板觸地,原告往右前方摔出。適被告駕駛B車左轉進入十四 張路擋下原告,原告卡在B車右後照鏡倒地,被告係受A車、 C車牽連,B車僅有右後照鏡受損,並無其他撞擊痕跡。 ㈡被告雖於鈞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中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經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然當時自白並未想清楚,現已反悔並提起 上訴,且蔡能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實情不符。此 外,蔡能捷騎乘C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駕駛B車禮讓直行 車之義務於C車通過後即已終了,原告騎乘A車行駛於C車後 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已駕駛B車左轉完成,自不應 再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 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 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4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 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82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依證人蔡能捷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一致 證稱:原告騎乘A車位於C車右前方約2公尺距離,B車未顯 示方向燈即左轉,我急煞後往左閃避,A車剎車燈亮起但 煞不住而撞上B車,原告飛到B車引擎蓋後並踢到我右側等 語(偵卷第21至22、136至137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 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偵卷第17至20、136至137頁)。反觀被告於本件刑案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車撞擊C車,B車係遭波及,無法保證 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件刑案審理 時坦承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 88號卷第50頁),並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供 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⑶再者,B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 磨損、右後照鏡折損)」,A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前 車殼、左側車殼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 可憑(偵卷第33頁),並為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所自承,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另觀諸被 告當場指明B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 ),亦可顯見B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 損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本件刑案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C車 ,C車亦無車損,我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B車毀損位置, 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 ),並有陳南澎提出之C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第155頁) ,據此可見C車並無任何碰撞受損痕跡,B車則有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 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互核證人蔡能捷、陳南澎相符之 證詞、B車及C車照片等證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未注意禮讓A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 之過失。
  ⑷被告雖辯稱蔡能捷與原告為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然此情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140頁) 。前述證人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 之始末,且與原告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 人蔡能捷、陳南澎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 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 蔡能捷、陳南澎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 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 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準此,原告所主張 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4,350元,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4,350元(全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9、129頁)。經查,A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A車維修費用包含零件24,350元,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4,3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435元【計算式:24,3501/10=2,435】,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車維修費用為2,435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算之 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被告固聲請函詢監理所,以茲證明蔡能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是否已取得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13頁),然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蔡能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詞之憑信 性,均經說明如前,況且,蔡能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 否已取得機車駕照,亦與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完全無關。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扣除A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 且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之責,衡酌原告僅請求 A車維修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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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