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51號
STEV,113,店小,5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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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柳文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6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耶穌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30日20時43分許,向 原告自稱「愛3鮮」電商業者客服,電聯原告佯稱:因系統 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方能退還款項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7時14分49秒、15分4 9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訴 外人徐紫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 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2 日17時27分51秒、29分07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民權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同日17時27分39分2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店江陵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依指示將其提 領之前揭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萬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 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9-50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34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63-6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 卷第7-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9 萬9975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9月12日起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975 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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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