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邱駿傑
被 告 何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