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42號
STEV,113,店小,1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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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楊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 號6樓之8、5樓之 8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被告見原告 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 ,公然以「又來,你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 是俗辣、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 你不要再拍,真的很雞掰」(下合稱系爭言語)等語辱罵原 告,且徒手將原告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被告系爭言 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為系爭言語,惟係因當初是原告先來踹被 告家的門,當時管理員也有請原告不要敲門,不要這樣做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19頁),並有錄影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6張、譯文1紙(偵字卷第23-29頁)可證,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 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 卷第44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 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 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先前雖有糾紛,被告仍無從因 之即恣意以令人難堪而具貶意之系爭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 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從事之工作(小字卷第10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而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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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