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76號
STEV,112,店簡,16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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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周玉梅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楊春(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芳
被 告 林玫君(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玫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附表「不動產 明細」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75年間 經陳慶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林慶堂已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 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惟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亦無積欠林慶 堂債務。縱原告積欠林慶堂債務,然自75年系爭抵押權設定 至今,林慶堂之債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且未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5人應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玫君前提出書狀辯稱:當時係林慶堂借予原告部分購 屋款,原告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慶堂,兩人間存在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原告前向起造人即地主林慶堂購屋,就買賣價金分期付款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慶堂,原告債務已清償,先前林慶堂 應已開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書面予原告。又被告因 本件而收到原告律師來函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發生繼承 事實,一時無法補開同意塗銷抵押權證明等語。五、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存在抵押權人為林慶堂之系爭 抵押權,被告5 人為林慶堂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抵押權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簡字卷第19-25頁) 、林慶堂除戶戶籍謄本(簡字卷第57頁)、被告戶籍謄本( 簡字卷第59-70頁)、林慶堂繼承系統表(簡字卷第71-72頁 )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及索引卡(簡字卷第79-8 1頁)可按,堪認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 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 號裁定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76年3月4日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原告主張與陳慶堂間並無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佐以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 宏自陳原告積欠林慶堂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並非無據。至被告林玫君雖辯稱原告與林慶堂間仍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與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 俊宏前開一致陳述有別,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基 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回復從屬性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而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 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 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 玫君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則屬贅述,無論斷之必 要,均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所陳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且已經過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內容(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00) 75年2月5日 林慶堂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5年2月4日至76年3月4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無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玉梅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周玉梅 新登字第003682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75年2月5日 林慶堂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5年2月4日至76年3月4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無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玉梅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周玉梅 新登字第003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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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