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28號
STEV,112,店簡,162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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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賴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張靜寧
劉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樹勣為原告之夫,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起 離開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基隆住家,被告張靜寧明知被告劉樹 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同居在新北市○○區0○○0○○○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中央二街房屋),迄今達3年之久,舉止親密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就醫,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為本件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年輕時是同事,離職後很少聯絡,被告 劉樹勣長期遭原告辱罵,毆打,離家後於109年7月8日向被 告張靜寧請託租用被告張靜寧之弟所有中央二街房屋。被告 張靜寧原居住○○○路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三民路房屋),於 111年3月2日為償還債務而將三民路房屋出售,當時要求被 告劉樹勣遷出中央二街房屋,但被告劉樹勣女兒無法收容被 告劉樹勣,被告劉樹勣又因年老覓無租處,被告2人只得同 住中央二街房屋,但分居不同房間,實係受現實所迫而出於 無奈,並無苟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劉樹勣為夫婦,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憑(本院卷105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為同事,現均住 在中央二街房屋,被告張靜寧知被告劉樹勣為有配偶之人等 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四、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對被告劉樹勣及女兒劉文琄提出涉 犯遺棄罪告訴(案列基隆地檢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4399 號),原告偵查中指稱被告劉樹勣於109年過年後離家未回等 語(他885卷7頁)。被告劉樹勣於偵查中則稱確於109年過年



後離家,然係因「受不了原告語言罵我及對我身體暴力,還 有拿剪刀威脅我」等語(他885卷64頁)。核之原告病歷記載 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因鬱症發作住院前有毆打被告劉樹勣( 他885卷51頁),又原告之女劉文琄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劉樹勣 在109年離家係因忍受原告太久,原告長期有情緒上勒索及 言語暴力等語(他885卷26頁)。繼而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6 日回上開基隆住家時,原告情緒爆發,有拿不明物品往被告 劉樹勣身上砸,復據原告偵查中陳述在卷(他885卷78頁), 並有被告劉樹勣當日急診就醫檢傷發現上、下肢外傷情形之 病歷紀錄、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考(本院卷191-200頁)。準 此,可見原告與被告劉樹勣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劉樹勣 自000年0月間起離家他住一節固可認實,惟被告劉樹勣辯稱 乃因長期遭原告辱罵、毆打而離家等語,亦非無據。五、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張靜寧提出涉犯和誘罪告訴(案 列110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張靜寧偵查中於110年4月28 日陳稱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初向其表示因遭原告家暴不敢 回家,沒有地方可以去,其弟在美,在台有一空屋即中央二 街房屋由其管理,其與其弟商量後,將中央二街房屋出租被 告劉樹勣等語(他165卷62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本院卷133-143頁),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8日起向訴 外人張復中租用中央二街房屋,由被告張靜寧代理為簽約事 宜。佐以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8日租得中央二街房屋,乃 甫於同年月6日遭原告砸傷就醫,加以被告劉樹勣於本件中 陳稱劉文琄有幫其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157頁),而劉文琄 確有匯付款項到被告張靜寧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 院卷217-219頁)。是被告張靜寧上開陳述,應屬實情。又參 之被告張靜寧係於111年3月2日自三民路房屋遷入中央二街 房屋,有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103頁),參以被告張靜寧 係於000年0月間將三民路房屋出售,有三民路房屋異動索引 可據(本院卷207-209頁),是被告張靜寧辯稱乃因000年0月 間出售三民路房屋始搬到中央二街房屋住等語,非不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樹勣離家後與被告張靜寧同住,迄今已3 年餘等語,難認可採。
六、基上,被告劉樹勣於109年2月離家乃因與原告相處不睦,後 於同年7月6日再遭原告砸傷,而洽被告張靜寧租得其弟所有 中央二街房屋居住,被告張靜寧則係因於111年2月將原住三 民路房屋售出而搬入中央二街房屋,則被告2人現同住一屋 各有緣由,難認係本於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所為。至原告 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曾提出照片(他165卷13-15頁),主張被告 張靜寧於109年12月11日陪同被告劉樹勣看診,且過馬路時2



牽手,舉止親密等語。而見諸上開照片,被告張靜寧於被 告劉樹勣過馬路時左手挽住被告劉樹勣的右上臂,然參之原 告偵查中陳稱其一個晚上處理被告劉樹勣尿床三次,醫生說 被告劉樹勣失智等語(他885卷78頁),可見被告劉樹勣因身 體狀況,日常生活常賴他人協助,被告辯稱此乃過馬路時2 人互相扶持等語,非不可信,則得否以之即謂被告2人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非無 疑慮。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乃 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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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