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241號
STEV,112,店簡,124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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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黃明濤
方東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煒
原 告 王柔
王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煒
被 告 黃亦慈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28,8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原告甲○○負擔46%,原告丙○○負擔 9%,原告己○○負擔8%,原告丁○○、戊○○各負擔1%。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883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元為原告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00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11,99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庭 擴張至總金額為1,421,81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甲線公路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東向4.9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原告甲○○頸椎 韌帶扭傷,同車乘客原告己○○頸椎扭傷,丙○○頸部扭傷,丁 ○○、戊○○則受有頸部揮鞭症之傷害。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 及器材費用118,360元、交通費515元、車輛修復費用45,264 元、租車費用20,000元,另受有慶生及家庭旅遊損害15,000 元、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害378,750元、並因藥物治療致身體A LT肝細胞受損請求50,000元、慰撫金請求450,000元。原告 丁○○、戊○○皆因頸部揮鞭症請求慰撫金各20,000元。原告丙 ○○亦因頸部揮鞭症候群請求醫療費用1,330元、慰撫金150,0 00元。原告己○○亦因頸部揮鞭症候群請求醫療費用2,600元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77,889元、丙○○ 151,330元、己○○152,600元、丁○○20,000元、戊○○20,0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亦就原告甲○○請求醫 療器材、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就醫療 費用請求身心醫學科、眼科部分應與本件車禍所產生之傷害 無關聯性,亦無必要性。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甲 ○○請求租車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明需以車輛載送子女之證據, 且亦無實際租車之收據。而原告甲○○所受傷害是否達不能從 事家務尚有疑慮,自無生損害之結果。而原告甲○○之肝細胞 受損亦認非屬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另對原告丙○○請求心臟 內科及中醫費用之就診必要性,及原告己○○請求超過111年8 月18日之復健費用均有所爭執。末原告等請求慰撫金皆認過 高,請本院再行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在 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該判決之認 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認定如下: 1.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117,960元: ⑴經查,原告甲○○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支出了醫療及器材費用87,780元將 來須再接受2次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約為30,580元 ,共118,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物理治療科、復 健科、心身醫學科、眼科、不分科醫療費用收據及PRP自體 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收據及景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3至148頁、本院卷第297至318頁、第 457至459頁、第565頁、第577至579頁),其中被告對於復 健科、心身醫學科及眼科之就診必要性有所爭執,其餘部分 則未予爭執。
 ⑵復健科費用(包含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 候群),後又因此衍生頸椎韌帶扭傷後遺症(慢性頸部揮鞭 症候群)併頸椎C3/4、C/5及C5/6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據 其提出景美醫院112年4月1日、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565頁);而依景美醫院1 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所載:頸椎韌帶扭傷即是 狹義的揮鞭症候群,此病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病患甲○○從 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均有在本院接受藥物、復健 及注射治療,上開治療實屬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 ,足認原告甲○○所請求113年1月30日以前之復健科費用,均 屬必要費用,而為可採。
 ②而原告甲○○所請求之113年2月27日及將來2次之PRP自體血小 板血清注射費用部分,雖是在景美醫院上開函文做成以後始 產生,故尚難以上開函文作為其屬必要治療之證明,惟本院 審酌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之病患雖有約60%可 在3到6月內恢復,惟尚有40%之傷者在車禍後,會有所謂「 車禍後頸部疼痛症候群」,也就是斷斷續續出現頸部僵硬、 疼痛,甚至不能動的情況,亦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 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而原告甲○○



於車禍發生後持續就醫,於113年3月25日即經診斷有頸椎韌 帶扭傷後遺症(慢性頸部揮鞭症候群),且其迄至113年3月 25日醫生開立診斷明書之日時,甲○○因慢性頸椎疼痛及頸椎 活動度受限,仍會影響生活(家務勞動)及造成睡眠障礙, 後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等情,則有景美醫院113年3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5頁),可見原告甲○○之情 況已非屬在3到6月內即可恢復之60%病患中,其後續仍有持 續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甲○○於113年2月27日再次接受PR 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仍堪認屬必要之治療費用。 ③又原告甲○○於將來仍須再接受超音波導引頸椎PRP注射治療2 次(右側仍須1次,左側仍須1次)等情,亦有景美醫院113 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5頁),而審酌原 告前四次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分別為15,420元、15, 360元、15,300元、15,28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58頁 、第578至579頁),以此平均數注射2次之費用為30,680元 【計算式:(15,420+15,360+15,300+15,280)÷4×2=30,680 】,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0,580元,未逾其可請求之範 圍,自屬可採。
 ④綜上,被告就復健科費用就診必要性之抗辯,均非可採。 ⑶心身醫學科部分:
  經查,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除了生理症狀外, 也常伴隨心理層面壓力源,而憂鬱、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心理症狀,隨著生理的疼痛加劇也會越明顯,有景美醫院 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 );而原告甲○○因有壓力事件(111年6月14日意外車禍等) ,而有其他特定的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非物質或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睡眠障礙,且其於112年12月5日仍有焦慮憂鬱 恐慌症狀,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景美醫院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 第461頁),故亦堪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出現焦慮狀態合 併憂鬱情緒之症狀,而有支出心身醫學科就診費用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非必要就診費用,亦非可採。
 ⑷眼科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8月19日、112年4月24日曾前往眼科就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47頁);而原告甲○○就眼科就診之必要性, 雖主張因頸椎揮鞭症候群之併發症包含「視力模糊」之症狀 ,而原告甲○○即因出現視力模糊問題,才前往就診云云,惟 其並未提出其有上開症狀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是原告甲○○請求眼科費用4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⑸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118,360元中,僅有 眼科費用400元難認有就診之必要,而應扣除,其餘部分均 應准許,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則為117,96 0元(計算式:118,360-400=117,960),堪以認定。 2.交通費得請求515元:
  原告甲○○主張前往修車場修車返家及修復完成前往取車,搭 乘計程車前往共支付5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見附 民卷第172頁、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9頁),是此部分請求,乃屬可採。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8,90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09元(含零件15,890元 、工資37,319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 價單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73至174頁 )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000年0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A車行車執照可參(見附民卷第52頁 ),於111年6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89元(計算式:15,890× 0.1=1,589)加上工資37,319元,共計38,90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4.租車費用得請求20,000元:




 ⑴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 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而因交通事故發生 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 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 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 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⑵經查,原告甲○○所有之A車於本件車禍後,乃於111年6月14日 送修,修繕至111年6月28日等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附民卷第173至174頁),故堪信原 告甲○○受有15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而一般與原告同款之 車輛,其租車行情約為每日1,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原告甲○○得請求之 租車費用即為22,500元(計算式:1,500元×15日=22,500元 ),而原告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 自屬可採。
 5.家庭旅遊損害得請求0元:
  原告甲○○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慶生及家庭旅遊之損害15,0 00元云云,惟其並未說明其因此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亦未 說明是何種權利受損,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6.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失得請求151,500元: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 ,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 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 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併衡以現 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夫)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 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 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縱使未收取報酬 ,仍應肯認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是本件原告甲○○雖無現實工作及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其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肯認原告甲○○所 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⑵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 候群)之傷害,而該症狀之病患約60%可在3到6月內恢復, 惟尚有40%之傷者會留下後遺症,故不宜從事家務勞動及休 養期間可合理推估在3至6個月左右,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 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而審 酌原告甲○○其後經診斷有頸椎韌帶扭傷後遺症(慢性頸部揮



鞭症候群),已如前述,可見其情況屬於較為嚴重之情形, 是足認其宜休養之期間應為「6個月」為適當。至景美醫院1 1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迄今因慢性頸椎疼痛 及頸椎活動受限,仍會影響生活(家事勞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頁),惟僅從上開文字記載,尚無從認定其該影 響家事勞動之程度為何,亦難認甲○○有何宜休養而不宜勞動 之情形,是尚不得因此認定甲○○於車禍發生6個月以後仍有 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情況。
 ⑶又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以此金 額計算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合理,是原告甲○○ 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害即為151,500元( 計算式:25,250×6=15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
7.因接受治療肝細胞功能受損部分得請求0元:  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衍生致睡眠障礙及服用藥劑 消炎止痛等,復又導致身體ALT肝臟細胞功能損傷,就此部 分請求50,000元,惟肝細胞功能損害原因甚多,如病患本身 是否有A肝、B肝、飲酒習慣或有脂肪肝或過度勞累、或因疼 痛或憂鬱、焦慮造成睡眠品質差、或普拿疼、肌肉鬆弛劑等 藥物長期服用等等,無法歸咎於單一原因,原告甲○○111年6 月21日才在景美醫院就診,111年9月1日檢驗數值顯示肝功 能異常,需與病患更早期肝功能數值對比,因服用藥物期間 僅不到3個月,若要將肝細胞功能損壞完全歸咎於藥物所致 實在牽強,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可見造成肝細胞功能損壞 之原因甚多,甲○○肝細胞功能損害與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治療 藥物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甲○○又未再提其他事證 相佐,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取。
8.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夫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為其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第607 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 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883元(計算 式:117,960+515+38,908+20,000+151,500+100,000=428,88 3)。
㈢就原告丁○○、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認定如下: 1.原告丁○○、戊○○雖稱亦受有揮鞭症候群及本件車禍當時受有 心靈創傷等語,惟就上開主張,其等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事證為憑,自難認其等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 丁○○、戊○○請求被告給付各20,000元,自不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通知丁○○、戊○○之母親乙○○作證,以證明其等 受有前述傷害,惟揮鞭症候群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正 確診斷,尚須醫師以專業方式進行診斷,是自難認有通知乙 ○○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就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80元:
 ⑴經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其後亦經 診斷有頸椎韌帶扭傷之症狀,有景美醫院111年7月29日、11 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 463頁),而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復健科、心臟內科醫療費用收據 ,以及雙全漢醫中醫診所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 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69頁),而被告僅爭執心臟內 科及中醫診所之就診必要性,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⑵而原告丙○○雖稱其因頸椎韌帶扭傷(揮鞭症候群)而併發暈 眩及心臟不適之症狀,故須前往中醫及心臟內科診治云云, 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可採;故原告丙○○ 所主張心臟內科之就診費用100元,以及中醫就診之費用550 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於扣除後,原告丙○○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680元(計算式:1,000-000-000=680 ),堪以認定。 
2.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業如前揭所述,原告丙○○因本件 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之 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 ,再參酌原告丙○○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為其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06頁),以及被告前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 況,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 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是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80元(計算式 :680+30,000=30,680)。
㈤就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600元:
 ⑴經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扭傷之傷害,業據其提 出景美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原告己○○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則具 其提出景美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科醫療費用收據及黃兆宜 曙光診所健保收據、復健科治療卡為憑(見附民卷第155至1 69頁、第221至222頁、第471至473頁),故堪認定。 ⑵而被告雖辯稱:復健期間應已兩個月為足,逾111年8月18日 之就醫應無就醫之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己○○於車禍發生 後,除了頸椎扭傷之傷害外,尚因此衍生頸椎韌帶扭傷(頸 部揮鞭症候群)並C4/5、C5/6、C6/7頸椎關節炎,且因上述 疾病持續於111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3日至景美醫院就診 ,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景美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1頁),可見原告己○○確有持續復 健治療之必要;而審酌原告己○○前往景美醫院黃兆宜曙光 診所進行復健之期間是在111年6月1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 間,均尚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後續追蹤治療之合理範圍 內,是應認有其必要,故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 600元,即屬有據。
2.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業如前揭所述,原告丙○○因本件 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之 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 ,再參酌原告己○○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為 原告己○○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6頁),以及被告前述之情 況,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 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是以,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00元(計算式 :2,600+30,000=32,6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其意思表示為被告當 庭所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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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