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634號
STEV,111,店簡,63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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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65,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屋)全體共有人,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之價值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16日之 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775,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112年4月12日(112)公字第0400006號函檢送之 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卷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65,000元【計算式:9,775,000×3/5(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3/5)=5,86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1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餘57,783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116.64平方公尺 ⒈原告游秋蘭:5分之1 ⒉原告游繡慧:5分之2 ⒊被告游忠泉:5分之1 ⒋被告游世輝:10分之1 ⒌被告游世昌:10分之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 108.74平方公尺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房屋 108.7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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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