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利息部分不請 求,並更正請求金額為實際受損害金額1,049,214元,核其 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附近某處路邊,以每一本帳戶可拿5萬 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年姓名籍不詳之人,另以通訊軟 體上傳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 某時許,以暱稱「陳芯裴」加入原告LINE好友,並上傳投資 訊息及慫恿其下載「全億」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 依客服指示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49,214 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 匯入1,049,214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 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 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明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 詐騙而損失1,049,214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 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9,2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