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廖麗溱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何金治
林嘉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為43,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6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3,4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合計24萬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00元(計算式:43,40
0+240,000=28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