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70號
SSEV,113,新簡,7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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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王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梁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金34,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兩造並簽訂租約為憑(下稱系 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僅給付4月份租金10,0 00元,於112年5月17日給付租金10,000元後,便未再給付租 金,經抵充112年4月份租金17,000元後,112年5月僅給付租 金3,000元。再以押租金34,000元抵扣2個月租金後,迄至起 訴之112年11月止已逾4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曾於112年8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遭被告拒收郵件,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租金僅給付至112年5月,且僅繳納3,000元,尚有112年6 、7、8、9、10月之租金未給付,以押租金34,000元抵充後 ,尚積欠租金65,000元(計算式:17,0006-3,000-34,000=6 5,000),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5,000元。 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17,000元。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 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17,000元,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 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12年8月14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竟遭被告拒收,遂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做為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憑。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累積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前 催繳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固未合法送達被告,惟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明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催討租金及為終止 租約意思表示,而起訴狀在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58號 調解程序中於112年11月15日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並由被告 本人簽收,有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起訴狀、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考,詎被告本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調解、開 庭通知後,除仍未給付租金外,亦未到庭參與調解、辯論, 顯然被告無遵守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意思,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於112年11月15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合法終 止在案,自租約終止時起,被告即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僅交付至112年4月之租金,112年5月 則僅給付租金3,000元,嗣自112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



原告以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10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達99,000元(計算式:17,00 06-3,000=99,000)。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租金99,000元,並將押租金34,000元為扣抵, 請求剩餘未給付租金65,000元(計算式:99,000-34,000=65, 000),亦有理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調查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房 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法律關係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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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