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6號
SSEV,113,新簡,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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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6號
原 告 胡海波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胡海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123地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1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如113年3月19日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 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12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 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 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 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 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 告聲明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1123地號土地 因通行上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 可供核定,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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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