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7號
SSEV,113,新簡,2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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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何明珠

林意玲

林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壹仟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②新臺幣伍 拾萬元,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②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參拾萬元、②新臺幣貳拾萬元,①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何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由①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②被 告何明珠林意玲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③被告 何明珠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三人分別提起113年度新簡字第10號、113年度新簡字第27 號給付票款事件,因當事人同一,且請求權基礎均為票據法 律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相同,二案之證據、攻 擊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援用,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爰



依首揭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以被告何明珠為發票人而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5紙( 下稱系爭5紙支票),並由被告林意玲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 被告林宥鈞則於附表編號1、3號之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 執。詎料,系爭5紙支票均屆期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警 示戶退票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因被告交付以公司名義開立的票 據跳票,當天原告遂至被告住處詢問跳票事情如何處理,雙 方經過三小時以上的協調,被告同意才開附表編號1、3號支 票兩張支票給原告,該2紙支票未換回上開已跳票之公司票 據。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附表編號2、4、5號支票是被 告林意玲拿他媽媽(即被告何明珠)的票叫原告找金主。被告 何明珠是駿太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所開立民國112年10月1 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支票跳票,所以被告林意 玲才拿「票據號碼:VC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人: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林意玲彭宸諺」 的大日光公司支票跟原告調50萬元存到駿太公司的支票帳戶 讓支票再次交換。
 ⒊當初是被告林意玲說要跟訴外人彭小姐合作購買醫療器材去 賣給基金會,所以才請原告找金主調這筆錢投資他們,原告 說沒有辦法幫他找這麼多的資金,被告林意玲才說要找他弟 弟當保證人,我在一個多月以後才找到適合的金主投資他們 兩百多萬在他們的事業,但是票據還是跳票,並不是被告林 意玲說他被彭小姐騙的,而是他們兩個來找原告借錢。 ㈢聲明:
 ⒈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明珠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簽發系爭5紙支票。至於開立 支票的原因則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當天是原告晚上到被告何明珠家 ,原告說我女兒(即被告林意玲)欠他錢,叫我一定要還。被 告何明珠不清楚來龍去脈,原告以他要死了以及其他的言論 令被告何明珠感到害怕,要求被告要開附表編號1、3號支票 兩紙給原告。而被告林宥鈞為被告何明珠兒子,有在該2紙 支票背書。原告當天要被告何明珠先開一張50萬元的票讓他 跟金主有交代,後來又叫被告何明珠要開另一張78萬1千元 的票,都是原告叫被告何明珠這樣開的。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被告何明珠使用票據30幾年, 之前票據信用良好,這次也是被告自己笨,彭小姐說他們是 好朋友,被告何明珠不知道,才配合他們開票。 ㈡被告林意玲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在系爭5紙支票背書。當初是 訴外人彭小姐要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交付支票後原告並未 給付借款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彭小姐教伊要如何跟原告說 ,這樣原告才能繼續跟金主調錢。伊沒有找原告投資,是借 錢,原告賺的是利息。而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原因則分述如 下:
 ⒈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因為彭小姐的票跳票,但是票據 背後有我的背書,所以原告來找我,我媽媽(即被告何明珠) 才會開附表編號3號面額50萬的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號面額 78萬1千元支票,則是彭小姐兩張票加起來的錢,原告也說 我背後有簽名,要求我們再開支票。我後來發現彭小姐的票 雖然被告有我的名字,但是不是我的筆跡。但據我知道彭小 姐在對原告提出重利的告訴中,彭小姐有說是原告叫她在票 據背面簽被告林意玲的名字。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該3紙支票是以後金還前金的 方式開立,導致彭小姐後面因為利息太重無力償還。一直以 來我們都是借票給彭小姐,再由彭小姐還錢給原告。 ㈢被告林宥鈞答辯略以:被告林宥鈞確實在附表編號1、3號支 票背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紙支票均為被告何明珠所簽發,並由被告 林意玲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被告林宥鈞則於附表編號1、3 號之2紙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系爭5紙支票經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復據被告三人到庭自認簽發支票及背書等 事實無誤,但對於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則以上情置 辯。由兩造之陳述及系爭5紙支票之記載,可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因兩造間就系爭5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復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爰就被告等抗辯 之事由,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被告何明珠辯稱:伊不清楚 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原告說伊女兒欠他錢,又一直說他要死 了,伊感到害怕才依原告指示簽發附表編號1、3之2紙支票 云云。但查,原告聽聞後,當庭陳稱:是我去他們家,問他 們當天跳票(是以公司名義開立的票據)的事情如何處理, 雙方經過三小時以上的協調,他們同意才開這兩張支票給我 等語。被告何明珠並未否認,被告林意玲則陳稱:是彭小姐 的票跳票,但是票據背後有我的背書,所以原告來找我,我 媽媽才會開那張50萬的票。至於78萬1千元是彭小姐兩張票 加起來的錢,原告也說我背後有簽名,要求我們再開支票。 我後來發現彭小姐的票雖然背面有我的名字,但是不是我的 筆跡等語。由上情可知,被告何明珠之所以簽發附表編號1 、3號之2紙支票,乃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退票,及訴 外人開立之2紙支票跳票,而支票背面有被告林意玲之背書 緣故,故經雙方協議始由被告何明珠開立同額之2紙支票予 原告收執,而無被告指摘無端或遭脅迫簽發支票之情狀。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被告何明珠陳稱:已使用票據 30餘年,信用良好,是自己笨,才配合他們開票云云。被告 林意玲先補充辯稱:是訴外人彭小姐要伊向原告借款,被告 交付支票後原告並未給付借款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彭小姐 教伊要如何跟原告說,這樣原告才能繼續跟金主調錢。伊沒 有找原告投資,是借錢,原告賺的是利息云云。之後又辯稱



:3紙支票是以後金還前金的方式開立,導致彭小姐後面因 為利息太重無力償還。一直以來我們都是借票給彭小姐,再 由彭小姐還錢給原告云云。比對被告林意玲之前後陳述,後 者之陳述已未再否認未收到借款,而係將退票原因歸咎於訴 外人因利息過重無力還款所致。佐以,原告對於被告林意玲 及訴外人共同向其調借資金,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當庭 提出明細一紙,說明支票與資金之關係,復提出其與被告林 意玲之LNE之通訊內容為憑。經審閱對話內容,明顯有資金 調借之相關對話,並有被告向原告表達感謝之意,及指示原 告將資金匯入駿太生技公司甲存帳號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之情狀。而上開生技公司之負責人 為被告何明珠,則有原告當庭提出該公司支票1紙可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事證相符,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非 可信。
 ㈢綜上調查,系爭5紙支票為被告何明珠所簽發,並經被告林意 玲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被告林宥鈞則於附表編號1、3之支 票背書,交予原告收執。系爭5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兌現,被告何明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被 告林意玲雖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但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 日為112年5月15日,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 提示,卻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示票據,依同法第132條規 定,不得對被告林意玲行使追索權,其餘4紙支票即附表編 號1、3、4、5之支票,原告已遵期提示,被告林意玲應依支 票文義,就4紙支票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被告林宥鈞依支票文義,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對持票人即 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並依 票據面額,各自退票之日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請求,即附表編號2、3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與提示日不符部分 ,有違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或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3年度新簡字第10號及113年度新簡字第27號給付票款 事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4,761元及10,900元,被告三



人均無費用支出,故二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61元 。及本件雖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徵收裁判費,故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各應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暨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781,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2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6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5月15日 3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50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9日 4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30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5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20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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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