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2號
SSEV,113,新簡,2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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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淑莉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因與訴外人邱俊 強陪同訴外人王仕忠王仕忠之配偶即訴外人余麗華,前往 臺南市○○區○○00○00號,辦理余麗華前向訴外人方進興租屋 之房屋交接事宜,原告為方進興之配偶,亦與方進興之胞兄 即訴外人方鳳銘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嗣方進 興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被告聽聞上址屋內吵鬧, 與王仕忠邱俊強一同入內查看,嗣被告、王仕忠邱俊強 竟共同徒手毆打方進興,被告與邱俊強另共同毆打方鳳銘, 原告在場不慎跌倒,被告竟趁機以腳踢擊原告臉部,致原告 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被告上 開行為,刑事部分涉犯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僅提出書 狀陳報本身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資力負債概略情 形,並請求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慰撫金賠償 數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 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之事實,僅陳報本身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資 力負債概略情形,並請求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慰撫金賠償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原告不慎跌倒之際,以腳踢擊原告臉部,造成原 告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衡情原告受傷後之治療及 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飲食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目 前在家中從事雪鏡(護目鏡)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 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已去世,需照 顧婆婆,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47頁);被告自 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存款,現有積欠卡債未還(新簡字 卷第21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限制閱覽卷第19頁至第26頁),原告110年度、111年度 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8萬7,000元、2萬5,25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 萬元。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依附民字 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3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 12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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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