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143號
SSEV,113,新簡,143,2024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廷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0511字第22AEDL00144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保險 費為27,280元;並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之員工異動,悉 由被告向原告申報,原告不立即加收或退還保險費,迄保險 期間終止,原告再行結算應加收或應退還之保險費。嗣被告 於保險期間因投保人數變動,經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 即112年4月23日結算,被告尚應補繳保險費101,363元。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保險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應補繳之保險費101,363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保險單、附加條款、保險批單、雇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暨團體傷害保險單計劃別明細表、雇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團體傷害保險明細 表2份、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團體傷害保險保 單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調 解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
廷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