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167號
SSEV,113,新小,167,202404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謝京燁
被 告 周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3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5,60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長守所有 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30,403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 償25,607元。及上開事故系爭車輛雖未緊靠路邊,但其餘車 道仍有可行駛距離,被告倒車疏未注意擦撞系爭車輛,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㈢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 停放後方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系爭車輛,不慎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以系爭車輛雖未緊靠路邊 ,其餘車道仍有可行駛距離,應無行車疏失云云。然系爭車 輛未依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規定,足以影響被告倒車時對周遭環境之判斷,不 因剩餘車道是否足以行駛,得免除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影響其 他用路人對環境判斷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主要肇事原因,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洪長守,停 車時未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亦為肇事次要原因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㈣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403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匯豐汽車 花蓮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 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3月29日已使用2 年又2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 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5,60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 正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停車 時未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疏失,被告則為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 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成 ,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故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17,925 元【計算式:25,60770%=1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㈥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計 算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 付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 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且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