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786號
SSEV,112,新簡,786,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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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高義欽
被 告 張仁耀

受告知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育嘉就被繼承人張正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按附表二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關於附表建物原記載之權 利範圍4分之1,嗣後聲請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更正建物之稅籍編號及權 利範圍,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被告張仁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育嘉之債權人,對張育嘉有新臺 幣(下同)39,223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促字第5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張 正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張育嘉及被告張仁耀二人共同繼承系 爭遺產,嗣系爭遺產土地部分已遭訴外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拍賣,並以1,484,000元拍定,經分配後,尚有餘款816,1 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發還予張育嘉及被告張仁耀,因系爭 分配款乃張正煌之遺產變價所得,於繼承人即張育嘉、被告 張仁耀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育嘉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及被 繼承人遺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仁耀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然曾於本件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 稱:系爭遺產其中房子是我爸爸跟伯父共有的,我伯父說房 子的部分也是有積欠農會債務,農會已經把房子拍賣,扣掉 爸爸的債務,伯父說他會取回他自己的部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其中系爭遺產 土地部分經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拍定分配後尚餘系爭分 配款,故系爭分配款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張育嘉與被告公 同共有。其為張育嘉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爰代位 張育嘉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促字第5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拍賣公告、分配表等件 為據,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調 閱房屋稅籍資料,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經核閱上開資料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張育嘉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嗣張育嘉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代位張育嘉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 人張正煌之上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及被代位人就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二人乃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對張育嘉之債權 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乙節,已為到庭之被告所不否 認。是系爭遺產因二名繼承人怠於分割,迄今仍保持公同共 有,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執行程序受償,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依據張育嘉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代位張育嘉就被繼承人張正煌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張 育嘉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520元 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2分之1) 左列三筆土地張育嘉張仁耀繼承部分,經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執行程序拍定、分配後,剩餘發還張育嘉張仁耀款項新臺幣816,170元 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全部。 張育嘉張仁耀各分得2分之1(即各分得新臺幣408,085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 20 46.8 全部 全部 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全部。 張育嘉張仁耀各分得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張育嘉(由原告代位) 2分之1/2,260元 2 張仁耀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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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