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66號
SSEV,112,新簡,6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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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之認定::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 告與債務人黃仁傑間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應予剔除為由, 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之聲明異議非正當,未依其異議 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 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 。
 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理由為: 「二、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 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 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 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可見該條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 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知悉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 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此異議權之範圍,則依原告就分配表聲 明異議時所表明之「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 因事實」而定。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 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 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又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 訴訟標的,則非原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結合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2項、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顯已認分配表異議權 內容與範圍,為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故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應限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蓋分配表聲 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 ,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 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 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 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 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其聲明須在其異議範圍內,其據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亦應與其聲明異議時對分配金額 有何不當及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仍屬一致,亦即須未超出其 原本因聲明異議而取得異議權之範圍,始屬適法。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關於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固與其聲明異議時請求執行法院變更分配表之範 圍一致(均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3、44分配予被告之金 額),然原告於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被告與 債務人黃仁傑間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嗣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時,於起訴狀記載「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告債務, 竟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參與分配」,乃就原異議事由所為法 律上之補充陳述,然並未以「黃仁傑因債務承擔而對被告負 有債務,損害原告債權,一併聲請撤銷」為其異議事由;原 告於本件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另行追加「縱使黃仁 傑與被告間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涉及債務承擔部分, 損害原告債權,一併聲請撤銷」之主張,與其原異議事由顯 非同一事由,而係追加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已超出其異議權 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黃仁傑簽發與被告之本票為 假債權為由,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43、44分配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固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然其以「黃仁傑因債務承擔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損害 原告債權,一併聲請撤銷」此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非適法,原告上開追加之異議事由已超出其因聲明異議



而取得之異議權範圍,不具備以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異議權。是以,原告以「黃仁傑因債務承擔而對被告負有 債務,損害原告債權,一併聲請撤銷」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加以審酌。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其執有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78 萬元、50萬元之本票2張,經向黃仁傑提示未獲付款,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對黃仁傑之本票債權列載為次序43、44之普通債 權,分配金額分別為13萬5,417元、8萬6,806元,加計執行 費1萬0,240元,被告合計分配金額為23萬2,463元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萬2,463元,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嗣於113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3所列被告債權78萬元、次序44所列被 告債權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僅就上開被 告債權剔除後,應如何分配之聲明為變更,於原告所主張「 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告債務,竟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參與分 配」之異議事由範圍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 將併案執行費1萬0,240元一併聲明剔除,應具有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性質,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告債務,竟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2張與被告,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致系爭分 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原告權益。實則黃仁傑曾在訴外人 沈靖涵及原告面前,告知事實上被告並未出借金錢與黃仁傑 ,本件應由被告提出當時借款給黃仁傑之證據,說明其資金 來源、如何交付借款等細節,然被告所提出各筆借款之相關



證據,內容均係編造,且有年代不符、時間順序不合理、黃 仁傑已無力還款卻仍約定利息等違反常情之情形,顯然是事 後臨訟拼湊編造,完全不實在,且與黃仁傑私下告知原告之 情形不符,黃仁傑於本院所為證述,應是遭被告等人逼迫要 按照被告之答辯意旨作證,且所述違反經驗法則,不足以證 明其與黃仁傑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3所列被告債權78萬元、次序44所列 被告債權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債務人黃仁傑確有債權,詳情如下,毫無虛假,原告 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⒈於000年0月間,黃仁傑之母黃麗緞為購買機車,向被告配偶 黃貞帷(即黃麗緞之女兒)借款8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5 ,依本金8萬元,加計利息10萬0,800元(計算式:8萬元×每 月利率1.5%×84個月=10萬0,800元),此部分尚積欠18萬0,8 00元。
 ⒉於000年0月間,黃仁傑之祖母過世,黃仁傑為支付喪葬費用 (因黃仁傑為獨子,其父親先前已過世),乃向被告配偶黃 貞帷借款15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約定月息百分之1.5, 依本金15萬元加計利息14萬4,000元(計算式:15萬元×每月 利率1.5%×64個月=14萬4,000元),此部分尚積欠29萬4,000 元。
 ⒊於111年3月7日,被告為協助停止黃仁傑名下房產遭其他債權 人拍賣事宜,經黃仁傑同意,由被告替黃仁傑匯款與下列黃 仁傑之其他債權人(其中匯款申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王宏洲 」為黃麗緞之好友,代理人「吳玉蘭」是黃仁傑黃麗緞委 託的代書),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合計67萬4,081元,約定 月息百分之1.5,依本金67萬4,081元加計利息18萬2,002元 (計算式:67萬4,081元×每月利率1.5%×18個月=18萬2,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尚積欠85萬6,083元: ⑴勾勾鍋企業社:11萬9,311元。
 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
 ⑶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770元。
 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
 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⑹陳慧英:6萬元。
 ⑺代書費(含代繳稅金及分割費用):4萬元。



 ⒋上開原先黃貞帷對黃麗緞之債權、黃貞帷對黃仁傑之債權, 因黃麗緞黃仁傑、黃貞帷及被告為一家人,彼此時而有金 錢往來,且被告為黃貞帷之配偶,乃由4人協議均變成被告 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合計133萬0,883元。 ⒌此外被告尚有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7日,自被告母親陳 麗華名下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交付與黃仁傑;於 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自黃貞帷名下帳戶,網路跨行匯 款5萬元、5萬元與黃仁傑;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4日, 自被告名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交付與黃仁傑, 此均為被告借用親人帳戶或使用自己帳戶,完成將款項借與 黃仁傑之金錢流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3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 否認被告執有黃仁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形式上之真 正(新簡字卷第93頁),僅主張該本票係出於黃仁傑與被告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與被告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 其與黃仁傑間借款之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生效之要件事實,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係執如附表所示本 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具狀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其欲藉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權利,自為其對黃仁傑 之本票債權,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 執,則被告於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票據權利時,就其 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與黃仁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生效,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 ,尚容有誤會。是如原告不能證明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2張與原告之行為,係出於其等間之通謀虛偽合意,縱被



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本院仍不得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與被告,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無非係以被告與黃仁傑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其論據。然依黃仁傑到庭證稱:黃麗緞是我母親,黃貞帷 是我妹妹,被告是我妹婿即黃貞帷之配偶,原告是我朋友, 王宏洲黃麗緞之男友,吳玉蘭是我因為名下房產要遭法拍 ,黃麗緞王宏洲幫我找的代書。我因為名下房產要遭法拍 ,有請被告幫忙,由被告借我錢,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付給我 車貸、銀行、二胎、還有私人借貸的其他債權人,希望能以 此停止法拍程序,其中受款人「勾勾鍋企業社」是我自己的 公司,當時是因為要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再從裡面扣款 給其他債權人,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我不在家裡,都是委請 代書幫我處理,所以實際情形及確切金額我不是很清楚;我 同時也有請王宏洲借我錢,幫我匯款給其他債權人,我知道 被告、王宏洲都有匯款出去,合計付出款項約140萬元至150 萬元左右,其中被告大概借我60萬元至70萬元,但是各筆款 項實際上是由被告出錢借我的,還是王宏洲出錢借我的,分 別匯款給哪位債權人,我不清楚,實際金額應該以匯款申請 書所載會給債權人的金額為準,但除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外,我不清楚還有沒有其他匯款單;另外因為我父親過世時 ,父親的錢跟房子都歸我,黃麗緞、黃貞帷沒有拿任何財產 ,所以我們有約定之後如果黃麗緞有比較大的開銷,會算在 我這邊,如果黃麗緞有其他債務,也要由我承擔,約3、4年 前,黃麗緞要購買機車,但當時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我有先 向黃貞帷借款約7萬元至8萬元,此外約4、5年前,我祖母過 世時,我還有向黃貞帷借款約15萬元,支付祖母的喪葬費用 ;除此之外,我沒有另外從被告、王宏洲或黃貞帷處取得其 他現金借款。我有與黃貞帷及被告協議,將黃貞帷對我的債 權讓與給被告,因為被告跟黃貞帷是配偶關係,這樣不用太 複雜,就把債權都歸被告就好,原先各債權人、債務人都有 同意,上開借款的利息都約定月息1分左右;黃麗緞另外有 向王宏洲借款150萬元,進行房屋加蓋,此部分的債務也變 成由我來承擔。之後法拍程序沒有辦法停止,我名下房產還 是要法拍,因為被告有付錢給我的債權人,且對我有其他借 款債權,所以請我開立本票,我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給被告,由我負擔票據債務,並表彰我積欠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務,讓被告可以用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這部分是倒填日 期,我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大約在票載發票日後約1、2個 月內;王宏洲幫我還給其他債權人的金額,加上我幫黃麗緞



承擔積欠王宏洲的債務,我也有開立總金額大約230萬元至2 60萬元左右之本票給王宏洲,讓王宏洲可以參與分配。先前 我曾在原告原本的租屋處,與朋友沈靖涵及原告討論我向被 告、王宏洲借款的事情,我有說明當時我名下房產已經要法 拍了,我身上沒有錢,所以請被告、王宏洲幫忙拿錢出來還 給債權人,當時我只知道被告有借給我30萬元至40萬元,我 才會跟原告講我欠被告30萬元至40萬元,我沒有說事實上被 告並未借錢給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一定要跟被告借款 ,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幫我還給債權人的款項有到70萬元等語 (新簡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其中:
 ⒈就黃仁傑證稱其為阻止名下房產遭法拍,有向被告及王宏洲 借款,委由代書吳玉蘭協助匯款與黃仁傑車貸、銀行、二胎 及私人借貸之債權人,及匯款至黃仁傑經營之「勾勾鍋企業 社」等部分,核與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所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 黃仁傑有於111年3月7日,委由吳玉蘭擔任代理人,分別匯 款11萬9,311元與勾勾鍋企業社、匯款5萬元與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4,770元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萬 元與陳慧英(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為次序24、25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及於111年3月7日、111年6月8日,委由王宏洲 擔任代理人,分別匯款30萬元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0 萬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大致相符,黃仁傑並證 稱除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外,可能還有其他匯款單據 存在,及被告幫黃仁傑償還與債權人之款項約為60萬元至70 萬元等語,與被告答辯此部分黃仁傑有向被告借款之本金67 萬4,081元數額相近,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黃仁傑連向被 告或王宏洲何人借款、借多少錢、匯給何債權人都不清楚, 竟仍約定借款利息,顯不合理等語,然黃仁傑已證稱其係因 當時不在家中,相關匯款與債權人之事宜,均委請代書協助 處理,始致黃仁傑對於各筆向被告或王宏洲之借款、後續匯 款與債權人之詳細情形不甚清楚,但黃仁傑仍知悉被告、王 宏洲合計付給黃仁傑債權人之款項約140萬元至150萬元左右 ,其中被告付出之款項約為60萬元至70萬元,並非全然無法 區辨被告、王宏洲各自貸與黃仁傑之款項數額,則就此部分 黃仁傑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約定借款利息,亦難謂有何原告 所指不合理之處;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新簡字卷第65頁上方)顯示,於111年6月8日始匯 款10萬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仁傑卻於111年3月7 日、111年5月30日就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順序 不合理,蓋黃仁傑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30日,不可能



知道111年6月8日還會還款10萬元與債權人等語,然黃仁傑 亦已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均是於票載發票日後1、2 個月內倒填日期開立,上開存款憑條顯示之交易日期既仍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後1個月內之期間,自無 原告所指時間順序不合理之情形。基此,黃仁傑確有向被告 借款60萬元至70萬元,由被告替黃仁傑償還與其他債權人乙 情,應堪認定。
 ⒉就黃仁傑證稱因其父親過世時,父親名下財產均歸由黃仁傑 繼承,並未分與黃麗緞、黃貞帷,故其等約定後續均由黃仁 傑負擔黃麗緞之大額開銷,及承擔黃麗緞所負債務等部分, 與一般傳統觀念中,僅由兒子繼承遺產,並由繼承遺產之人 負擔家中長輩生活開銷之情形,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參以黃 貞帷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而配偶係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 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因此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常於財務上 互相依存,利害與共;基於此種現實上之利害共同關係,夫 妻彼此主觀上,甚至一般社會通念中,往往將夫妻之財產、 財務視為一共同體,則黃仁傑證稱被告跟黃貞帷是配偶關係 ,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故與黃貞帷及被告協議,將黃貞帷 對黃仁傑之債權讓與給被告等節,亦與常情相符;而黃仁傑 證稱本應由其負擔黃麗緞購買機車之費用7萬元至8萬元,及 由其支付祖母之喪葬費用15萬元,惟因黃仁傑手頭資金不足 ,而先向其胞妹黃貞帷商借,由黃貞帷代為支付等節,亦與 被告答辯購買機車部分之借款本金8萬元、喪葬費用之借款 本金15萬元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就購買機車之 借款時間部分,黃仁傑證稱約在3、4年前,與被告答辯係於 000年0月間借款之情形不符,然該時點距今已經過相當時間 ,尚難排除係因黃仁傑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模糊弱化所致,不 足以動搖黃仁傑證言之憑信性;原告雖又主張黃仁傑於名下 房產遭法拍前,均有正常經營火鍋店、正常工作,且有按月 給與黃麗緞生活費,卻無法償還向黃貞帷借款之購買機車費 用及喪葬費,亦與常情不符,然查,黃仁傑證稱其先前有按 月給與黃麗緞2萬元之生活費,持續7、8年以上,惟中間黃 仁傑曾因離婚將全部財產歸由前任配偶取得,而中斷一段時 間等語(新簡字卷第97頁),參以系爭分配表記載,黃仁傑 除兩造及王宏洲外,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慧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黃啓勝沈靖涵數名債權人,合計上千萬元之債務 ,則黃仁傑先前按月給與黃麗緞2萬元之生活費,究係如原 告所述手頭寬裕、經濟能力甚佳,或係財務狀況已惡化、僅 能勉力而為,未據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憑此遽認黃仁傑



遲未能償還向黃貞帷借款之購買機車費用及喪葬費,必與常 情相違;至原告主張黃仁傑連積欠黃貞帷之借款本金都付不 出來,彼此又為親人關係,卻還約定借款利息,並非合理等 節,黃仁傑亦證稱:我之前有要跟我二伯、舅舅借款,他們 說要要借可以,但利息開得很高,所以我後來沒有跟他們借 等語(新簡字卷第99頁),衡以黃仁傑證稱因其父親過世時 ,父親名下財產均歸由黃仁傑繼承,並未分與黃麗緞、黃貞 帷,其等雖約定後續由黃仁傑負擔黃麗緞之大額開銷,及承 擔黃麗緞所負債務,然對同樣未分得遺產之黃貞帷而言仍未 盡公允,則於黃仁傑向黃貞帷借款時,約定應支付借款利息 ,亦非全然不符情理,原告據此認利息之約定違反常情,亦 非有據。基此,黃仁傑確有向黃貞帷借款支付黃麗緞購買機 車之費用7萬元至8萬元,及支付黃仁傑祖母之喪葬費用15萬 元,經黃貞帷將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黃仁傑證稱曾與沈靖涵及原告討論向被告借款之事宜部分 ,原告於黃仁傑之證人訊問程序,問及「我們在談論有關黃 仁傑欠林俊雄王宏洲錢的時候,當時你跟我說你只欠林俊 雄30、40萬元,欠王宏洲70、80萬元,你是否有請我不要聲 明參與分配並答應會還我錢?」(新簡字卷第99頁),足見 原告自身發問之問題,已與其主張黃仁傑曾在沈靖涵及原告 面前,告知事實上被告並未出借金錢與黃仁傑等情不符,且 經黃仁傑明確回答其係依當時所知情形,告知原告其有積欠 被告30萬元至40萬元款項,並未向原告稱被告事實上未借錢 與黃仁傑,後來始知悉被告幫其償還與債權人之款項有到70 萬元等語,佐以前述黃仁傑證稱其因當時不在家中,相關匯 款與債權人之事宜,均委請代書協助處理,致黃仁傑對於各 筆向被告或王宏洲之借款、後續匯款與債權人之詳細情形不 甚清楚等節,可知黃仁傑確有可能係因與沈靖涵及原告討論 時之時間及資訊落差,僅能依其當時知悉被告代其匯款與債 權人之數額向原告說明,始致後續得知被告代其匯款與債權 人之確切數額,超出其私下向原告說明之數額,尚難以此遽 認黃仁傑前揭證述不實在。況黃仁傑於本院作證時,除承認 有向被告借款60萬元至70萬元、向黃貞帷借款購買機車費用 7萬元至8萬元、喪葬費用15萬元外,否認有從被告或黃貞帷 處,取得其他任何現金借款(新簡字卷第100頁),與被告 答辯稱「被告尚有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7日,自被告 母親陳麗華名下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交付與黃仁 傑;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自黃貞帷名下帳戶,網路 跨行匯款5萬元、5萬元與黃仁傑;於111年3月1日、111年3 月4日,自被告名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交付與



黃仁傑」等節不符,足認黃仁傑並未迎合被告之抗辯內容而 為證述,而應係基於其所知、所見、所記憶者而證述,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遭被告等人逼迫要按照被告之答辯意旨作證之 情形。
 ㈢綜合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黃仁傑前揭證述內 容,已足使本院認被告所辯黃仁傑係因積欠被告上開由其代 黃仁傑償還與其他債權人之借款60萬元至70萬元、購買機車 費用7萬元至8萬元、喪葬費用15萬元等借款債務及利息,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與被告乙情,確屬可信,且黃仁 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與被告之行為,確係基於對被 告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所為,此亦據黃仁傑證述明確(新簡 字卷第101頁),自非通謀虛偽。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 以證明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與被告被告之行為 ,係出於其間之通謀虛偽合意,則其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本 票2張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7日 78萬元 未記載 TH245706 2 111年5月30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44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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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