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3年度,8號
SSEM,113,新秩,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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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93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瓦斯氣瓶壹瓶、BB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建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9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填裝瓦斯由屋內朝 窗外射擊BB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 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 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標準」)不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槍填裝瓦斯及BB彈由 屋內朝外射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5頁),復經證人吳盈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35-40頁),堪予 認定。又扣案之空氣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 已使鋁板嚴重凹陷,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初篩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34頁)。復依一般社會常情,以上開 空氣槍發射之BB彈,將有造成他人身體紅腫受傷或引致他人 財物受損之危險,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本件被移送人係 持該空氣槍朝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 及證人吳盈慶房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屋頂射 擊BB彈等情,業據證人吳盈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則被移送人上揭持空氣槍朝外向道路及他人房屋發射 BB彈之行為,可能造成經過該處之行人受傷、車輛受損,並 可能造成他人房屋玻璃損壞,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瓦斯氣瓶1瓶、BB彈1罐均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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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