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鄒嘉興即鄒其水
被 告 林甫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
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
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MU平台客服人員(下稱「MU平台客服」)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MU平台客服」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女友李亞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MU平台客服」使用。
其後,「MU平台客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稱「Abby
蘭」、「CL」,與原告聯繫,並謊稱加入「MU投資平台」穩
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
分許、同年28日晚間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70,000元(此部分於本件追加),共計37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嗣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僅賠償原告60,000元,故
原告尚有310,000元損害未獲填補。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自稱「MU平台客服」之人,又 該人自稱「Abby蘭」、「CL」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再 原告主張其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匯款外,另有於同年28日 晚間7時42分許,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7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 000元+70,000元=370,000元),又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賠償原告60,000元,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 8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共計310,000元 (計算式:370,000元-60,000元=3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