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98號
TLEV,112,六簡,3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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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
訴訟代理人 曾吉昌
被 告 黃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解釋⑷內 政部73.12.20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按農會員工之得申 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業 務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應經理事會之決議。被告黃清枝 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委任律師產生之律師費用,因表 現代理等原因由本會支付,而為下列行為,並被自應予還本 會。
⑴被告私自委請律師撰寫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狀,狀紙費用新 台幣3萬元、律師費10萬元,合計13萬元,經台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立字第3292號(下稱偽造文書等告訴案)。 案經本會於111年8月15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10600143號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付款項,未獲置理。
⑵被告私自延聘廖元應律師應訴訴外人沈昭璋所提告斗南鎮農 會遞補理事職務事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該案律 師費71,944元,嗣律師提告請求本會給付律師會(鈞院111 年度六小字第308號),案經本會於112年4月25日以斗南農 會字第1120600003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款項,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原告 ,固無疑義;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因其外在表現行為 ,為保護交易安全,縱無代理權或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仍 應依表現代理規定對第三人為給付,然此僅為外部關係,非 謂本人與代理人間(即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即因上開 對第三人為給付而一併終結。
㈢會員代表之法定職權不包括決議令農會提出訴訟、委任律師 等行為,不得依據會員代表及部分理事連署取代理事會決議 ,而理事長世民及農會職員等應訴所生之律師費,均係因



公渉訟,且應經理事會決議由農會支應,且原告於111年7月 12日監事會已決議應向被告追回該筆金額,案經原告第19屆 第3次定期理事會決議向被告追回(臨時動議第一議案), 被告當場承諾「我自己出就好了」。
㈣被告禁止理事沈昭璋依法辦理遞補,惟按理事因任何原因一 經出缺,即應由候補沈昭璋依法遞補,法律規定明確,被 告卻予禁止遞補,致沈昭璋不得已提起確認訴訟,純屬被告 逞其私欲,非為農會利益,使農會支付無益費用;況被訴確 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 ,除上述理由外,被告於原告公文簽呈上並「費用依法由本 人自付」,自應受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4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合法正當:
 ⑴被告為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基於法定職責,有權委任律師 處理農會相關訴訟案件,被告在執行農會業務中,委任律師 為合法行為,旨在維護農會權益,乃應會員代表、理事連署 是告張有澤、張燕容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圖利產銷班,委任律 師並非擅自行動,並於第19屆定期理會第12次會議聲明符合 法人之法定義務,相關律師費用應由農會支付,此為法人應 負之法定義務,然農會有兩套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張世民 理事等職員可獲得農會支付費師費之待遇,被告要求同等對 待,並應被要求自行支付。
 ⑵被告委任律師是出於斗南農會業務需要,依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32條及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規定,符合法定權限的行 使,其他理事在類似情況下能夠獲農會支付律師費,被告不 應被要求自行支付律師費,況雲林縣政府已於111年9月7日 明確函復理事會決議,要求同等對待。
 ⑶原告主張理事委任關係在法律上並無疑義,被告作為農會理 事長,對外代表農會,其行為應受到法律保障,一旦其委任 律師及支付費師費用之行為被視為違法,將對農會正常運作 產生不利影響。
㈡被告依法委任律師提起相關訴訟,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受 有任何利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既為原告之合法 理事長,對系爭法律案件依法執行權委任律師,維護農會及 個人法律上地位之權益,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原告所 稱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獲任何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退萬歩言,被告如獲有原告對於系爭訴訟所請求之 利益,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依法行使職權,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利益,自始善意不知,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況且被告自始均未獲任何利益。況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鄉 還之範圍,應以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201, 944元,顯係直接就其損害額之總額請求,要與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2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 款申請書2紙、斗南鎮農會112年4月25日函、本院111年六小 字第308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上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⑴內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之性質為何? 法院為審判時是否受其拘束?⑵農會理事長之法定職權是否 包括農會因案件渉訟聘請律師訴訟?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律師費用合計 201,944元(含扣繳稅額及手續費),有無理由?  ㈡按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或職權所發 布之命令,通常係為執行特定法律之需要而訂頒,屬於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頒之命令如符合此一特徵者 ,均得以行政規則稱之,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 本於職權訂定而無法源依據之命令(職權命令),其使用名 稱雖與法規命令相同,如其內涵符合行政規則之定義者,仍 應以行政規則視之,較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從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觀之,在行政管理實務上 被運用之行政規則,其實並不拘限於上述習稱之「行政規定 」或「類似法規」,解釋性行政規則如習稱之「函釋」或「 解釋令」,無特定名稱亦不具法規之格式,惟其內容如符合 行政規則定義者,均應屬之。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參酌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 見解;釋字第216號解釋復謂,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上開內 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釋,係內政部就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釋(4)針對 農會臨時理事會議,就理、監事停職事件,決議以該農會經 費聘請律師控告其主管機關有關人員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 家賠償,是否適法疑義之提問所為之答覆,其性質乃內政部 本其職權,就農會人事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故該「解 釋令」雖有拘束行政機關之內部效力,惟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判時,並不受其拘束,而得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亦即法院 審理之具體個案之事實,須符合行政機關解釋法規所舉之事 實,方有得否援用與否之問題,若兩者之事實不同,自無加 以援用之餘地,猶如以往適用判例制度時,最高法院之判例 若要適用於具體個案,必須判例之基礎事實與具體個案事實 相同,方得援用該號判例作為判決之依據。然觀之上開解釋 函令:「按農會員工之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 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經理事會之 決議,但其民刑事件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 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行處分者,不得發給, 已發給者追回之」之意函,可知得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 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 、「經理事會之決議」、「該民刑事件未經法院為敗訴或為 有罪判決確定,或未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 為其要件,而該函釋之作成,乃係考量到農會員工若因依法 執行職務,卻無端被隨意究責,渉及民刑事件,員工為避免 染上官司,畏而首畏尾,不敢勇於任事,為免除依法執行職 務員工之顧慮,而予以律師費用之補助。但查,上開偽造文 書等告訴案,係針對訴外人張燕容張有擇任職農會總幹事 期間內侵害農會全會員暨存戶之權益,而由被告以斗南鎮農 會名義委任律師對該二人提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 ,所為之訴訟行為;而遞補理事職務事件,則係因訴外人沈 昭璋訴請確認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件,由被告委任律師應訴 。上開兩個訴訟事件,均非被告以農會員工身分應訴,成為 當事人,而係「農會」自身成為當事人,或告訴人(被害人 ),核與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逕予以援 用。況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針對農會成為訴訟當事人之情 形而為解釋,或明確函釋「農會」因案渉訟,應經理事會決 議,始能核發延聘之律師費,故本件並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被告無須自行負擔律師費之必要。
 ㈢次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 、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 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 、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



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 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 理事長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理事長單獨簽署。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至明;再按,「本會設理事會, 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會法定代理 人」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農會理事長為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其一切 事務之對外代表,故農會因執行業務有對外提起訴訟(包括 刑訴)或應訴之必要,自得代表農會委任律師,而獲得法律 專業之協助,被告辯稱延聘律師符合法定權限的行使,尚非 無據,原告稱斗南鎮農會僅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亦即被告係 無權代理,應屬無據。何況,原告代理人稱上開二個事件均 與農會執行業務有關,可知上開訴訟之結果,其效力,均歸 於原告斗南鎮農會,被告均未獲得財產上利益,或因原告墊 付律師費,而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1,94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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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