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1號
移 送 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弘毅
姜晴
被付懲戒人 吳志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志成自民國83年12月21日起至1l1年6月7日自 願退休止,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擔任 檢察官期間,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情節重大 ,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應受懲戒,爰提案彈劾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㈠移送事實一:
被付懲戒人前於l02年間,曾因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本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寄送予當事人(下稱A版)與上傳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下稱B版),其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B版末端留有如附表五編號甲證2(本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五,以下之引用均省略「附表五編號」之用字 )「備註」欄所示之內容,A版則無該「備註」,嗣經法務 部作成「嗣後注意」之懲處。
㈡移送事實二:
據宜蘭地檢署統計,自l08年至ll0年止,被付懲戒人偵辦附 表一、二所示案件,未傳喚犯罪嫌疑人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計l0l件。
㈢移送事實三:
⒈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下稱甲 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函報犯 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被付懲戒人於是以此為由 擬簽結該案,無視於礁溪分局先前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2小包,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嗣礁溪分局 函報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後,被付懲戒人再以「依現有事證 ,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
該案,再經主任檢察官要求詳查,被付懲戒人嗣後始改簽分 毒偵案,由他股偵查辦理。
⒉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 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函報拘 提未獲,無法查緝官姓嫌犯到案,被付懲戒人於是以此為由 擬簽結該案,無視於羅東分局函送資料中有犯罪嫌疑人持槍 之錄影畫面及現場扣案彈殼,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 被付懲戒人先後2次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經該分局分別 函報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攜帶,待時 機成熟再另行報請指揮偵查,及目前行蹤失聯無法掌握,俟 時機成熟另行報請指揮偵查,被付懲戒人先後以之為由擬簽 結該案,均經主任檢察官要求再予詳查。嗣主任檢察官以「 為免貽誤辦案時機,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為由,移轉由 其他股別檢察官偵辦。
⒊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下稱丙 案,彈劾案文誤載為l09年度他字第937號案),因告訴人無 法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人士,亦無法提供其他線索,並陳 稱:「我家裡的人說乾脆撤告好了。我不想繼續再跑來法院 了,因為我是幫家裡工作的,常常跑來跑去也不是辦法。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被付懲戒人於是先後以告訴人 不願告訴,或其所提告訴未針對何人,不生告訴效力為由, 擬簽請結案,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指明簽結理由與卷內證據不 符、不能曲解事實及法律適用、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未臻明 瞭,有賴檢察官當庭訊明其真義,不宜事後加以揣度等,退 回被付懲戒人辦理。然被付懲戒人仍執意以相同理由簽結, 經主任檢察官簽請移轉由他股辦理。
㈣移送事實四:
被付懲戒人承辦宜蘭地檢署l08年度聲字第7號案件(下稱丁 案),受理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彈劾案文誤載 為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及閱覽卷 宗事件,被付懲戒人始終未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 規定簽擬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提醒應添具意見後,被付懲戒 人仍以「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請檢 卷呈核(意見已表達)」。因被付懲戒人多次未簽擬意見, 至檢察長核批為止,被付懲戒人受理閱卷聲請已近1個月餘 。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及彈劾理由:
㈠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 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89條第7項 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
要者,應受懲戒。」同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情節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檢察總長 、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 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 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 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 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 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第9條規定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 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他案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㈡就已分 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 ,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 可能。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 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 涉案事證所在。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 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檢察機關律 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檢 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 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定。律師聲請閱卷 ,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能在指定 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者 ,應即函復。」
㈡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受訊問時有權得知 被訴罪名,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以適時行使防禦的權利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均規定, 檢察官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亦 應蒐集與調查。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不傳喚被告,並非偶一 為之,而係經常性,縱經長官多次書面提醒,被付懲戒人仍 屢屢發生。未經其傳喚到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非逃亡或 抗拒傳喚,而係因被付懲戒人先入為主,未盡客觀性義務, 其等無從得知被訴罪名、無從為自己提出有利說明,更遑論 請求被付懲戒人調查對己有利之事證,嚴重影響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權益。
㈢簽結他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多次以礁溪分局或羅東分局函復 稱未能查獲涉案槍枝、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 自行認為告訴人不願告訴等,不符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 事由,即擬簽結甲、乙、丙案件,均經主任檢察官指明違誤 、怠於行使職權。豈料,被付懲戒人不但未詳加檢視卷內事 證、研析相關法令或究明告訴人之真意,反將主任檢察官之 批示,多次逕作為函稿內容,足徵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偵結案 件,怠於執行職務,並使機關內部意見無端形之於外,造成 不必要之困擾,恐損及機關聲譽,顯有違失。
㈣丁案部分,被付懲戒人自認無法簽擬意見即一再呈核,與檢 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不符,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提醒,仍 依然故我,足徵被付懲戒人固執己見,不依法辦理,核有違 誤。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因先入為主,偵辦案件經常不傳喚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客觀性義務,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 從答辯、請求調查有利事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憲法 保障之聽審權甚鉅;又多次罔顧卷內事證,率以無偵查必要 或告訴人撤告為由擬簽結他案,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指正後仍 執意為之,甚至將主任檢察官之批示作為對外函稿內容,不 但未依法辦理,且怠於執行職務;受理閱卷聲請,逕認自己 無從簽擬意見即一再呈核,經主任檢察官提醒後依然故我, 揆諸以上各節,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 條,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 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職務法 庭審理。
貳、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移送事實一:
㈠彈劾案文參二部分,雖非主要彈劾事實,惟並非無關事項, 移送機關一併提供鈞院參酌,以利對被付懲戒人為通盤綜合 判斷及整體評價,係屬移送機關依憲法、監察法製作彈劾案 文之核心權力行使。
㈡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有瑕疵,聲請鈞院調取彈劾審查會紀 錄云云,所稱瑕疵並不存在,且瑕疵與彈劾審查會紀錄亦無 必然關聯,又兩造對彈劾案文參二部分非屬彈劾事項已無爭 執,因非爭點而無調查之必要。
二、移送事實二:
㈠被付懲戒人偵辦附表一、二所示101件案件,最終雖有傳喚被 告,然均係主任檢察官要求或退案下,始為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2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規定,係作為義務,不以結
果或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亦不因嗣後交辦檢察官事務官或依 主任檢察官要求補行傳喚,或陳閱檢察書類經主任檢察官核 定,即治癒其義務之違反。關於違反義務所發生之實害結果 ,至多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故縱使被付懲戒人最終有傳喚 被告等情,仍不影響其違反義務之事實,何況被付懲戒人並 非偶一為之,而係經長官多次書面提醒,仍屢屢發生,情節 自非輕微。
㈡宜蘭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多次「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作為被付懲戒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 該等事實與理由,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維持。 ㈢被付懲戒人聲請調取其108年至110於宜蘭地檢署辦結案件報 表乙節,查彈劾案文指摘事項與被付懲戒人未傳被告之「比 率」無關,而係被付懲戒人違反程序規定,並經宜蘭地檢署 列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事由,是亦無調查必要。三、移送事實三(甲案):
被付懲戒人不當簽結甲案部分,續辦檢察官係提起公訴,可 見被付懲戒人所持簽結理由,顯有違誤。
四、移送事實三(乙案):
被付懲戒人不當簽結乙案部分,續辦檢察官係提起公訴,可 見被付懲戒人所持簽結理由,顯有違誤。
五、移送事實三(丙案):
㈠被付懲戒人簽結丙案,縱如其所辯,被害人不願提告(被害 人李○○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作 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將本案予以簽結。足徵被付懲戒人除簽 結本案不符規定外,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㈡被付懲戒人不當簽結丙案部分,不能因接辦之檢察官亦簽結 ,即認被付懲戒人之簽結為合法。至案件移轉後續承辦檢察 官之處理方式,非屬彈劾範圍,併此敘明。
六、移送事實四(丁案):
移送事實四丁案部分,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固規定 給閱與否之最終核定權為檢察長,惟同點亦明文課予承辦檢 察官簽具意見之義務,被付懲戒人雖3次呈核,惟始終未簽 擬具體之意見,例如建議給閱或建議不給閱,足徵其始終未 盡該要點所課之義務。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彈劾程序,由提案委員將被付懲戒人「服務起迄等相關 資料」提供給郭文東等13位監察委員作為審查內容,進而表 決通過本件付懲戒案,有重大瑕疵;另監察院在彈劾程序適 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素行情狀, 亦有重大瑕疵,以上均違背監察院彈劾程序之規定。
二、移送事實一:
此部分並非被付懲戒人的違失事實,卻記載在「違法失職之 事實」欄內,復以此「非不法事實的內容」,由提案委員提 供給郭文東等13位監察委員作為審查內容,進而表決通過本 件付懲戒案,違背監察院彈劾程序之規定,有重大瑕疵,依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三、移送事實二:
依檢察一體原則,長官(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不應也不可 針對個案為指揮之行為,只能「移轉」或「承繼」。換言之 ,每個偵查案件,應否或何時傳喚被告,為承辦檢察官之職 權,長官不應干涉。何況,被付懲戒人並非每件都不傳喚被 告,而是審酌全部情狀來決定是否傳喚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列之101件案件,除附表一類別c1至c5等5件(下稱系爭5 件)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都同意不需傳喚被告即可結案,故 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 被長官退件的案件,都有在卷證上說明理由,且被付懲戒人 在被退件後,只能傳喚被告再結案,故被付懲戒人承辦的所 有案件應該都有傳喚被告,均依法辦事。何況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檢察官一定要傳被告才 能結案,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 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 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 、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 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故被付懲戒人並無嚴重影響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也無任何違失。
四、移送事實三:
㈠甲案:
⒈甲案起源於l07年12月7日18時5分許,礁溪分局在宋○○、沈○○ 夫妻住處,查獲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當時沈 ○○承認毒品為其持有,並陳稱係其夫宋○○買的。因沈○○已有 上開陳述,礁溪分局僅移送沈○○涉犯持有毒品罪嫌,未移送 宋○○涉犯毒品罪嫌,而沈○○的部分已處理好,因沈○○稱毒品 係宋○○買的,被付懲戒人遂簽分「他」案(即甲案),以查 明宋○○有無不法犯行。
⒉被付懲戒人於l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礁溪分局偵辦後,礁 溪分局函復:宋○○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並檢附甲證6-1
至6-3之證據。被付懲戒人乃於l08年4月2日以:目前未發現 何人應負何刑責,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擬簽結。但 主任檢察官仍然退件,要求敘明簽結相關法律依據。因此, 被付懲戒人只好於l08年4月26日、同年6月13日兩次發函請 礁溪分局繼續調查。
⒊礁溪分局偵查後,於108年6月28日函復稱:宋○○已於l08年6 月27日到場詢問完畢,並檢附宋○○之調查筆錄。宋○○於警詢 時,就同一問題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無法作為證據,故甲案 除沈○○警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宋○○有犯罪嫌疑。因 此,被付懲戒人於l08年7月1日再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 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但仍被 主任檢察官再度退件。
⒋嗣經過一段時間,礁溪分局亦無進展,為求案件繼續進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28日將甲案簽為「毒偵」案,轉由 毒品專股偵辦。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㈡乙案:
⒈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簽發拘票(拘提期間:l08年9月16日起 至l08年9月26日止),羅東分局於l08年10月25函報:「無 法查緝官嫌到案,將持續追緝官嫌到案,俾利偵辦。」。 ⒉嗣因羅東分局仍無進一步的偵查作為,而於l08年12月19日函 復:「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故持 續蒐集相關情資,俟日後時機成熟再行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 。」因此,被付懲戒人才會認為沒有繼續追查的必要,於l0 9年1月2日以之為由,擬簽結,待羅東分局有新線索時再續 辦。但仍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⒊被付懲戒人無奈,只好於l09年2月3日發函要求羅東分局繼續 偵辦。隨後,羅東分局於109年2月19日函報:犯罪嫌疑人行 蹤失聯無法掌握,將持續追蹤其動向並蒐集相關情資及犯罪 事證,俟日後時機成熟再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準此, 警察機關既已無法進行偵查作為,乙案自應先予簽結,待嗣 後警察機關有新進展再偵辦,方屬正辦。從而,被付懲戒人 於l09年2月25日以:「依現有事證並無偵查之必要,嗣後如 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再另案偵辦」,簽請將乙案報結 ,等羅東分局有新線索時再續辦。但仍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檢察長則批示「改分宇股葉檢察官偵辦」。
⒋被付懲戒人只有處理槍枝的部分,若無法查到槍枝,就無從 進行,只有暫時簽結。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承辦乙案,積極要求警方追緝,奈何,羅 東分局無法查緝到案,才會先簽擬報結,且續辦之葉檢察官
對官○○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係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付懲戒 人原先的決定沒有錯,被付懲戒人均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 失。
㈢丙案:
⒈丙案是因被害人李○○無故被不知名的人毆打受傷,到警局報 案請求偵辦,經警方提示黃○○、譚○○及廖○○等人之照片給李 ○○指認,惟李○○稱該3人均非行為人。警方乃將該案函送宜 蘭地檢署偵辦,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⒉李○○於l09年8月17日到庭接受被付懲戒人訊問時,亦指認黃○ ○、譚○○及廖○○等人均非傷害他的人。同時,李○○當庭陳明 :不想浪費時間在這案子上,很想撤告。因李○○僅泛稱要告 ,並未曾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行為,形同未提出告訴。因此 ,其不願追究,亦無從對何人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乃於l0 9年8月20日以:本件尚未查出被告係何人,但李○○已陳明不 提告訴,本件因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不得告訴及 未經合法告訴)」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 分問題,擬予簽結。但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⒊被付懲戒人認為丙案係未經告訴,即便簽結,縱使他日找到 傷害李○○的行為人,李○○想告,亦可提出傷害告訴,不會影 響其權益。現階段不需一再騷擾李○○。因此,被付懲戒人於 l09年9月3日再次以:本件被告不明,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 提出傷害告訴,並未針對任何人,其告訴尚未生效。其次, 告訴人李○○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提告訴」。亦即,本件 尚未有「告訴人李○○針對何人提出告訴」之具體告訴行為, 應屬「告訴乃論案件而未經告訴」之情形等理由,簽請將丙 案報結。但仍被主任檢察官退件。
⒋被付懲戒人又於l09年l0月29日再次簽請將丙案報結,但主任 檢察官簽註:將本件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但續辦的檢察官 也是以被告不明而簽結,為何被付懲戒人以此理由簽結就不 可?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依法簽結丙案,均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 失。
五、移送事實四:
㈠被付懲戒人承辦丁案,當事人委任律師於108年8月13日申請 閱卷,被付懲戒人於次(14)日簽註「依法呈核」(被付懲戒 人第1次表示意見,依法由檢察長核定)。嗣後,因該案卷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 再簽註:「院方已借卷,還卷後,再呈核」。之後,書記官 在宜蘭地院還卷後,將卷證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呈送主任 檢察官核批。主任檢察官於l08年8月26日批示:「擬請承辦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律師閱卷要點等相關規定添 具是否給閱或限制、禁止等意見」後,呈送檢察長批示,而 予退件。
㈡被付懲戒人於l08年9月6日才收到退件,隨即簽註「目前似無 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等意見,並立刻送呈主任檢 察官。主任檢察官於l08年9月l0日批示:「承辦檢察官掌握 偵查卷證,陳核原意是為給閱或其他,請儘速依法表示意見 ,憑辦准駁,並維當事人權益。」而退件。
㈢被付懲戒人於l08年9月l1日14點36分收到退件,隨即簽註「 請檢卷呈核(意見已表達)」等意見,並立刻送呈主任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於次(12)日批示:「建議給閱」,檢察長蓋 章(無批示意見)。
㈣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的核定權 是檢察長,並非承辦檢察官。亦即,檢察長應自行為准或駁 之決定。被付懲戒人已多次表示目前「似無限制情形」之意 見,且收到聲請書或長官退件時,均立刻簽註意見呈給長官 批核,並無「未依法辦理且怠於執行職務」。
六、法院的審判書類送閱取消,使得法官脫離行政干預,並能落 實審判獨立。反觀檢察官,是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檢察官 可以獨立對外發文,不受干涉。檢察官的起訴、不起訴或其 他書類,都是以檢察官個人名義製作,檢察官自己負全權。 亦即,在偵查的個案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也是外部人。 除了檢察長的職務移轉權或職務承繼權外(主任檢察官頂多 是建議檢察長行使上開職權而已),檢察長不能對檢察官的 個案進行指揮(要傳何人、要調查什麼證據、聲押或拘提何 人、是否起訴及以何法條起訴等)。
七、聲請調查證據:
㈠聲請調閱「監察院經監察委員王美玉及林國明提案,於l12年 5月4日召開付懲戒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郭文東等13人審查 決定」的審查會全部紀錄,以查明:(1)該次審查時,是否 將「非違失事實提供給監察委員作為審查內容進而表決通過 本件付懲戒案」的重大違失。(2)本件彈劾程序是否違背監 察院彈劾程序之規定。
㈡聲請向宜蘭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人自l08年至1l0年間所有承 辦案件的偵結紀錄,以查明:被付懲戒人被指稱未傳被告之 l0l件所占全部偵結的比率?並證明:(1)被付懲戒人並非全 部案件都是未傳被告即偵結;(2)附表一所示案件,最後也 是「有傳喚被告才偵結」;(3)彈劾案文的案由欄所載「經 常」2字,是否屬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彈劾移送程序合法
㈠監察法係監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案所應遵循之規範(監 察法第1條參照)。又因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 影響極鉅,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 出」,監察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 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 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可 知無論依法條規定意旨,或依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觀之,監 察院就提出之彈劾案件,因涉及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評價 ,所有彈劾事實之相關事證,均應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依同項後段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此為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 戒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亦與懲戒法 院訴訟審理範圍之客觀界定有關。懲戒法院因受理懲戒案件 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應予審查,自不 待言。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責任重大,為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 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 。因此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39 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決議後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由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檢察官懲戒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維 持檢察官體制之健全,改變檢察官不當之行為,但如依其應 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以上 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參 法官法第50條制定時,司法院立法說明二;此條依同法第89 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因此檢察官無論同時或 先後被合法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受理而以一案或 併為一案審理時,當然不得予以割裂,逐一為個別之評價, 而應將該數個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應為何種 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此乃檢察官懲戒制度之基本法理。 但為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檢察官之公平受審權,對於與 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被訴範圍應先有明確之界定,故須由 移送機關以嚴謹之法律程序,將待評價之事實全貌及其相關 之證據方法,提出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使該檢察官得以清
楚其受審界限,進行有效答辯。足見監察院提起彈劾案,彈 劾被彈劾人違失行為之範圍,須有踐行「經提案委員外之監 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之彈劾審查程序者,始 為效力所及,此項前置程序為監察院移送權存在之必備要件 ,倘監察院已先行此項前置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難謂違法。 ㈢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決定後, 所製作之審查決定書應記載「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 職稱及官職(階)等級」。又彈劾案決定成立後,依監察院 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彈劾案文應 記載下列事項:㈠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㈡案由 。㈢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㈣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偵查。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㈦懲戒機關。」是彈劾案決定成立後,被付彈劾人姓名、服 務機關及官職等級,均屬「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應 記載之事項,甚為明確。至於彈劾案文記載非屬彈劾範疇之 違失事實,上開規定亦無明文禁止記載,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違法。
㈣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 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就監察院移送之案件,懲戒法院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即所謂「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 當指監察院彈劾移送之程序而言。查本件彈劾案係由監察委 員王美玉及林國明提案,於112年5月4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 ,由監察委員郭文東等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 院再將彈劾案文連同卷證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有移送機 關112年5月9日院台業壹字第1120730902號函及檢附之甲證1 至22-6在卷可證。經本庭審查認本件彈劾案移送之程序,並 無違背規定之處。關於彈劾案審查程序中,被付懲戒人服務 機關起迄日期及素行等相關之資料,提供給監察委員作為審 查程序之參酌資料及在彈劾案文中記載乙節,因各該事證關 乎彈劾違失行為之範疇與違失行為情節輕重、造成危害程度 之認定,以及法律之適用,依前述說明,均係監察委員本於 職權適法之行使,尚難指其為違法。
㈤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參一、二指摘本件彈劾審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指彈劾案之移送程序有違背法令,應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尚無可採。本件監察院之彈劾程序既未違 反前揭規定,則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參七㈠關於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二、移送事實一,非本件審判範圍
關於彈劾案文參二,雖在「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欄內記 載移送事實一之事實,惟並非移送機關彈劾被付懲戒人違失 事實之範疇,迭據移送機關以書面及其代理人以言詞明確陳 述在案,有甲證1-3、監察院112年7月21日補充理由狀㈠(見 第一審卷一第223至225頁)、113年3月12日辯論意旨狀(見 第一審卷一第437至442頁)及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丁證102)在卷可稽,故此部分非本件審判範圍,合 先說明。
三、移送事實二關於附表二部分仍為本件之審判範圍 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而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 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 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明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因此 ,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自在準用之列。 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如未受特別委任, 即無撤回移送事實全部或一部之權限。本件移送機關監察院 委任李弘毅、姜晴為代理人,並未被授予前述特別代理權, 有監察院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一第201頁) ,且經其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 一第412頁)。是監察院代理人李弘毅、姜晴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陳述同意減縮(所謂減縮,實質上與撤回無異)移送 事實二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1、49、98部分之違失事實,依 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故該等事實仍為本件審判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應受懲戒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前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擔任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期間,偵辦案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⒈違失事實一(甲案):
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 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其行使職權 時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且不 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詎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即被告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竟違反檢察官辦理刑事
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 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正義之旨 。於1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礁溪分局偵辦後,礁溪分局於 同年2月19日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被付 懲戒人無視於礁溪分局先前搜索宋○○住處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2小包,竟於同年4月12日簽擬附表三甲案「第1次簽結」 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梁○宗於同年4月22日 以附表三甲案「第1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 予詳查。被付懲戒人雖依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4月26 日、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分局繼續調查,嗣礁溪分局函 報犯罪嫌疑人宋○○之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又無視於被告宋 ○○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拿去放 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竟於同年7 月1日再度簽擬附表三甲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 ,擬簽結甲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 0點規定。復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7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 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詳查,被付懲戒人始 於同年10月28日以附表三甲案「第3次簽改分毒偵案」所示 內容之簽呈,改簽分毒偵案,經檢察長於同年10月30日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