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75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邱麗雲
陳秋蘭
被付懲戒人 張秀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課員(已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秀蕊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秀蕊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主任 秘書期間(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10月)負責協助伸港鄉鄉 長綜理鄉內事務,其明知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下稱伸 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 導活動」中,有承攬廠商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 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或有實際支出亦未達概算表所編列之 預算等情形,卻協助向美而廉食品行索取僅蓋有店章之空白 收據供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核銷,並於伸港鄉婦聯會檢送不實 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時,予以核章通過,致使伸港鄉婦聯會因 而詐得補助款。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前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甲證1、甲證2)。本件移送事實均如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既已觸犯刑法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
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2。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71年7月起,即考進伸港鄉公所擔任社區托兒 所保育員(約僱人員),85年取得公務員資格後,歷經組長 之後再擔任園長,103年12月25日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後 ,邀約被付懲戒人擔任主任秘書乙職,當時被付懲戒人係考 量可多方服務,始答應所請。惟任職之後,被付懲戒人漸發 現自己與鄉長曾煥彰理念不合,包括本案伸港鄉婦聯會詐領 補助款之情事。當時僅因鄉長曾煥彰或其妻黃鈺蕊請被付懲 戒人幫忙找收據以核銷餐費之補助,其始向美而廉食品行取 得收據,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亦不知情。美而廉食 品行之收據附在簽呈內,被付懲戒人疏忽未查看,不知伸港 鄉婦聯會將收據金額填寫為10萬元,故被付懲戒人之參與程 度不高,非屬嚴重失職行為,請求判決不付懲戒。二、若法院仍認被付懲戒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規定之情 形,亦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並無獲致任 何犯罪所得,並參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目前已退休等情 況,給予從輕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 )及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含偵查卷及上訴審卷)全卷電子檔(詳附表一丁證1至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伸港鄉公所之主 任秘書,負責協助當時之伸港鄉鄉長曾煥彰綜理鄉內事務。 黃鈺蕊於104年7月起至108年間,為伸港鄉婦聯會之理事長 ,因其為曾煥彰之妻,被付懲戒人因而結識黃鈺蕊。李碧珠 係伸港鄉婦聯會成立時之總幹事(任期自104年7月至105年2 月),張惠珍自伸港鄉婦聯會成立時起,即在伸港鄉婦聯會 擔任財務長。伸港鄉婦聯會之總幹事負責伸港鄉婦聯會之活 動辦理、開會紀錄、文書製作、公文往返及名義上財務監督 ,理事長代表伸港鄉婦聯會,負責綜整伸港鄉婦聯會相關事 宜,財務長兼會計則負責財務作帳、銀行領款支出等文書作 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均為義務職,並未支薪。二、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 點」應覈實報銷,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竟與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藉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
舉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機會, 明知依據該活動所列概算表中,其中「早點」編列數量4,00 0份、單價80元,共計32萬元,「帆布」單價800元,30組, 共計2萬4千元,「椅子租金」數量1,200個,單價15元,共 計1萬8千元,「誤餐費(便當)」單價80元,數量400個, 共計3萬2千元,且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均未達上 開所編列之數額。其實際支出金額均如附表二該欄位所示, 且當天之早餐係由黃鈺蕊請黃綉綿、陳永鎮煮鹹粥,該二人 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付懲戒人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 金額不生矛盾,以利申請補助金額之核銷,竟由黃鈺蕊委託 被付懲戒人向美而廉食品行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僅蓋有 店章之空白收據,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收據及不實 之接受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請款 核銷資料,以105年1月25日彰伸婦聯字第026號函文檢附接 受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伸港鄉公所補助活動 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不實之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等文書,持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科 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就 該表編號1至4項目計核給伸港鄉婦聯會17萬4千元,其中美 而廉食品行部分為10萬元,足生損害於美而廉食品行,及伸 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 ,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貳年(所附條件從略),有甲證1、甲證2,即 前述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依刑案判 決之記載,前開事實除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外,並經刑事 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應 龍、陳永鎮、黃綉綿於同案中證述相符。此外,更有美而廉 食品行收據1紙、105年2月1日伸港鄉公所支出傳票(20萬元 )、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補助伸港鄉婦聯會收據-2 0萬元)、105年1月27日社政課簽呈、105年1月15日接受伸 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執行成果報告及照片、伸港鄉婦 聯會105年1月25日彰伸婦聯字第26號函(請鄉公所核發經費 )、伸港鄉公所104年12月9日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鄉公所同意補助20萬元)、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 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計劃書、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
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經費概算表、伸港鄉婦聯會104 年12月2日彰伸婦聯字第19號函(請鄉公所補助)、伸港鄉 公所105年補助團體核定表、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經費辦理要點、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伸港鄉婦聯會)、伸港鄉婦聯會105年度 財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存於刑事案卷足憑,足徵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5年1月 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 09年7月17日再修正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 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至於第9條關於懲戒種 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 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 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而應予以適用(第2條、第9條,109年7月17日均未修正)。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 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 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 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 之同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將「誠 實」文字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 條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 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懲戒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規定,應予懲戒。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及上訴卷)電子檔審認結 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公 所之主任秘書,為鄉公所內之高階公務員,本應以身作則, 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俾能成為員工之表率,詎被付懲戒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守法觀念淡薄,應予檢討,考量 被付懲戒人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以及其於偵審及 本件審理時均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違 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等相關情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之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1 9-109 甲證2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1 323-402 丁證1 接受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接受補助團體名稱:伸港鄉婦聯會,日期105年1月15日) 第一審 卷1 133-135 丁證2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人事資料、歷年獎懲及考績紀錄 第一審 卷1 281-321 丁證3 伸港鄉公所105年1月27日社政課簽呈及附件資料:含105年1月26日婦聯會收據影本、105年1月1日美而廉食品行收據影本 第一審 卷1 403-405
附表二:伸港鄉婦聯會105年1月1日辦理「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補助款核銷明細【伸港鄉公所部分】(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早點 美而廉食品行 100,000 40,000 60,000 伸港鄉公所 2 帆布 吉品禮儀部 24,000 15,500 8,500 伸港鄉公所 3 椅子租金 吉品禮儀部 18,000 10,000 8,000 伸港鄉公所 4 便當 石心自助快餐店 32,000 0 32,000 伸港鄉公所 合計 174,000 65,500 10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