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退還稅款、營業稅罰鍰等事件聲請再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聲請再審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統裁字,113年度,5號
JCCC,113,統裁,5,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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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退還稅款、營業稅罰鍰等事件聲請再審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3 )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0 年度(聲請人誤繕為 111 年度)聲再字第 68 號刑 事裁定、(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 聲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判決、( 7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 字第 1727 號裁定、( 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 字第 356 號判決、( 9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判決、( 10 )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台秋 112 非 30 字第 11299003571 號函(下依序稱 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六、系爭判決二及 三、系爭函),以及( 1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12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13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 第 620 號裁定、( 14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65 號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七至十),就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 )針對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為處罰,涉及「先後 矛盾」之判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第 740 號及第 800 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 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聲請人應得就系爭宣示筆錄聲 請再審,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不 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乃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各裁判之確定終局裁判,認定如下:(一)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曾就系 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聲請 人佑達公司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三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四駁回抗告,聲請人佑達公司仍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系爭裁定七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 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五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八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六)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 公司曾就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481 號裁定及 112 年度聲再字第 423 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系爭裁 定九及十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四、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二及六、系爭判決一至三聲 請部分:
系爭函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 解之判決。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 定(系爭裁定一及二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即已作成、系爭判決三(系爭判決二之最終裁判 )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即已作成、系爭裁定六(系爭 判決一之最終裁判)於 100 年 7 月 21 日即已作成,惟 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 分之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後,仍顯逾越前揭憲法訴訟法所定之 3 個月不變



期間。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三至五、七至十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詮達公司非系爭裁定三至五及七、八之當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關於其餘聲 請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系爭裁定三至五、七至十適 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判例或其他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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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