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設置畜牧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
上字第 1119 號判決及 111 年度再字第 17 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公布之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5 款規定、109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當擴張解釋 104 年 7 月 16 日制定公布之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中,關於「住宅社區」之意涵(即認定「住 宅社區」包含單一住宅及多戶住宅,而非複數住宅共同形成 之聚落),已逾越法律解釋可能之範疇,亦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8 條規定,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又,系爭判決一錯誤認定裁判基準時點,亦 未行言詞辯論,逕採與前審不同之法律見解,使聲請人初次 受不利判決並喪失再一次救濟之機會,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及聽審權。此外,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17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逕自肯認系爭判決一關於「住宅社區 」之前開見解,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權 力分立原則。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 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 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 106 年間就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特定地號之土 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 白色肉雞及蛋雞,迭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核發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變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准同意項目在案(下合稱系 爭核准處分)。嗣因當地民眾反映該畜牧場設立恐對民眾 、學校、即將設置之機構與周邊衛生環境有重大影響,經 雲林縣政府重新檢視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廢止系爭核准處分。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現為農業部)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訴願 決定撤銷雲林縣政府前開廢止處分確定。
(二)其後,王如芸、王俊傑、曾至堅及王松銘即生活莊園等 4 人(下稱王如芸等 4 人)認其等之機構或住(居)所, 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畜牧設施之距離在 300 公尺 內,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違反系爭規定,造成生活環境 及公共衛生安全之疑慮,因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 108 年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核准處分,經農委會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王 如芸等 4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則經法院允許 獨立參加該訴訟,嗣該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王如芸等 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審認王俊 傑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如芸、曾至堅及王松銘即生活莊園 (下稱王如芸等 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將原審判決關 於駁回王俊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核准處分均撤銷。另駁回王如芸 等 3 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就系爭判決一關於廢棄 原審判決並改判部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系爭判決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 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
非係基於對系爭規定所定「住宅社區」要件之主觀理解, 主張系爭判決一參酌住宅法第 3 條、107 年修正公布之 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5 款及 109 年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意旨及立法目的,就系爭 規定所定「住宅社區」之要件而為解釋,卻疏未就「社區 」一詞併同闡釋,是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且已實質上 從事立法行為,違反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又系 爭判決一未行言詞辯論即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系爭判決二疏未糾正系爭判決一, 逕分別論斷「住宅」及「社區」二詞之意涵,已有重大瑕 疵而違憲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 ,整體觀之,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 爭判決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 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