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 蔡峻仁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保全追徵為由,認有繼續扣押訴外 人傅子恩及聲請人之數個證券帳戶內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 )之必要,惟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否定聲請人參 與訴訟之權利;復認系爭股票為另案共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罪之兩名被告所共有之財產,忽略聲請人與上述被告之一有 借貸關係,被告之一因而提供系爭股票中之訴外人傅子恩股 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系爭股票事實上為聲請人所有;是系 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三、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經臺灣高等 法院二度駁回其聲請及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更二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 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並經系爭裁定以:前述兩名被告獲取 之不法利得,係指買賣股票之差價,而非人頭帳戶內炒作之 股票(包括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尚非犯罪所得,且其等 屬前述兩名被告共有之財產,故不符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 收、追徵之要件,而無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開啟;暨本件扣押 並不影響聲請人就質權之行使;並前述兩名被告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高達新臺幣 8 億 5 千餘萬元,是為保全將來執行 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等由,而認聲請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系爭股票是否屬 前揭兩名被告之共有財產一節,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以系爭股票事實上為聲請人所有,爭議其遭剝奪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進而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