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蕭浚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蕭嬌容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例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及否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務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 聲請強制執行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樓加 強磚造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僅將執行債務人江蕭嬌容及賴蕭 嬌娥列為被告,並未將執行債權人列為被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之 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本件訴訟。此外,原 告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所列相對人亦非執行 債權人,亦請一併補正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