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99號
CHEV,113,彰簡,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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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賴政延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新臺幣5萬2,367元與違約金債 權新臺幣170萬6,200元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之利息金額 新臺幣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額新臺幣170萬6,200元等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488、623建號建物(下稱不 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638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亦持本院1 1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嗣不動產已拍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乃擬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依112年11月15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分 配表次序9列載被告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受 分配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42萬 707元與違約金債權170萬6,200元、10萬元等合計180萬6, 200元。
(二)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以佐證被告對李淑芬有抵押權所 擔保之利息債權42萬707元與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 然利息債權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依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債權5萬2, 367元應屬無效,故應予剔除;另就違約金債權,被告應 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而得請求違約金,且縱使被告受有



具體損害,因被告請求以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延遲違約金1 70萬6,2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均屬過高而有失公平,故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0,並全部剔除。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與違約金 債權180萬6,200元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 367元與違約金金額180萬6,200元均予以剔除。(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與違約金債權18 0萬6,200元均不存在。
  2、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 額180萬6,2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 元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 元,被告同意之;另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為被告與李淑 芬所合意約定,乃督促李淑芬嚴守契約,以確保債權之履行 ,若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將有礙於私法自治 ,況且李淑芬未曾對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提出異議,而 被告亦因李淑芬違約而必須額外支付1萬9,000元予訴外人中 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酌減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 之違約金金額180萬6,200元予以剔除,均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淑芬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亦 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嗣不動產已拍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擬於112年12月7日依112年11月15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列 載被告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債權為抵 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42萬707元與違約金債權170萬6,20 0元、10萬元等合計180萬6,2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不存在 ,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 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不存在 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見1 12補854卷第5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同意原告之上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 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不 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違約金金額180萬6, 2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視為不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 自不得再為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者之違 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 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依借款契約書所示(見111司拍117卷第23頁),該契約書 第4條、第13條、第14條有同時約定利息、違約金,亦即 除借款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外,於李淑芬債務不履行時, 尚約定被告得請求李淑芬給付違約金,因此,該契約書第 4條、第13條所載之違約金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 被告與李淑芬既就借款本金債權190萬元另有約定利息, 則被告與李淑芬約定除得請求利息外,得併請求違約金之 真意,應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於 李淑芬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利息外,自得另外依該契 約書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之違約金,不以被告受有具體損害為必要。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借款 契約書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見111司拍117卷第23頁)



,被告於李淑芬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李淑芬給付按每日千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與違約金10萬元,而前者經換算後, 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3(即:0.2%×365日=73%),與現今 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約僅週年利率百分之0.6至0.8相較,顯 高出甚多;又李淑芬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本 金債權190萬元之擔保,與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 況且,被告於借貸時另有約定以有效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的利息(按: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14條之約定,被 告與李淑芬原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18 %,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僅週年利率16%為有效) ,且李淑芬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債務190萬元及利息債務36 萬8,340元(即:42萬707元-經剔除之5萬2,367元=36萬8, 340元)均已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已足填補被 告之借款本金與因李淑芬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故本院認 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所得之違約金170萬6,200元與違約金1 0萬元等合計180萬6,200元確有過高,應減至10萬元為適 當。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違約金債權170 萬6,200元不存在(即:180萬6,200元-10萬元=170萬6,20 0元)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違約金金額170萬6,2 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 元與違約金債權170萬6,200元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 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額170萬6,2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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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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