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82號
CHEV,113,彰簡,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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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彭羽菲
被 告 洪菀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
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前述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臺中公園」,以不詳 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璋」之成年男子。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時,過



影音平臺Youtube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 」、「廖主惠」與原告聯繫,原告加入群組「談股論金」後 ,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存入儲值金後,即可購買庫藏股 獲利云云,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上午9 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簡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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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