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崧豪
被 告 姚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 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 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情事,然其原因乃原告 父親黃國城曾向被告配偶柯俞彤借票後發生跳票,因此被告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交予原告,並委請原告以 此協助處理柯俞彤因借票跳票後所生債務,原告遂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債務 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借款800,000元予原告,因此原告始交付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可 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就 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為一致陳述時,倘若票據債務人不能 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者,法院可逕以否定票 據債務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無庸就該原因關係之 存否加以審認。
(二)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處理被告配偶柯俞彤簽發票據無法兌現 所生債務,並因此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故向被告交付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惟此項關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雖有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切結書文字為憑(見本院 卷第60、63頁),惟觀之該切結書載稱略以:「…本人黃 崧豪係為黃國城的兒子,因家父借用柯俞彤多張支票未能 兌現而造成跳票。今天特向姚禎祥先生借款來支付清償債 務,在此切結並開立本票一張…」等語,顯然自文義上而 言,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基於向被告之借款而來 ,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關係為真正,另原告 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則其以上揭理由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崧豪 110年3月1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