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3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失控而猛烈撞擊原告所有停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此折損車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因維 修期間約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能向親友借車使用 ,以每月租金46,000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為3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應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之 金額為可採,另原告向親友借車使用,實際上未支付金錢,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清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經彰化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車輛損壞前,鑑定112年3月 市值約140萬元,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100萬元等情 ,有該同業公會113年2月29日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0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為被告所爭執,且經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該公會函覆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 約為14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30萬元,⒉本案依據貴庭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 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 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⒊目前中 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 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 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 量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57頁)。而本院參酌上揭2份 鑑定報告內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內容,就系爭車輛鑑定之方式及其依據標準,顯然較為詳 盡,相較於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 爭車輛因上揭因素價值減損約40萬元,然並未說明其減損之 詳細依據標準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較為可採。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之價值減損應為3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僅能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月租金46,0 00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22,000元。本 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日常生活常見之代步工具,原告自述其 在自家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 業務接洽,自亦使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故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
可認定;而此客觀上使用價值之損失,相當於市場上之租賃 價額,尚不因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而有不同;並參考目 前長期租車之市場行情,認為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以每日1,330元計算,方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112年9月2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8頁),準此,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利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271,320元(計算式:1,330元×204日=2 71,32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71,320元(計 算式:300,000元+271,320元=571,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 (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