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趙石嶺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賺 取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阿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阿德」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 網路臉書不詳名稱投資群組誘使原告加入暱稱「盧燕俐」LI 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同日10時22分許,分別匯款16萬元 、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1 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