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惠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
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