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136號
CHEV,113,彰小,1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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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彥頡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鶴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彰34鄉道之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右轉彰34鄉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其右側之員鹿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上 臂、右前臂、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醫療用品費用2 ,48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被告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在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90元,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84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 等情,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元(計算式:1,590 +2,484+30,000元=34,0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 式:34,074×70%=23,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交簡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 52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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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