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賴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33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甲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至6月 27日間,在不詳地點上網進入臉書網站,以暱稱「傅心翰」 之名,透過臉書Messenger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並 騷擾之,復於同年6月25日,寄送包裹至原告友人黃鎮奇之 釣具店並轉送原告,藉此方式干擾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又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犯跟蹤騷擾罪即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 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將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原因動機(依 本院調得之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證 資料,以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46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顯示兩造間原有婚外情,嗣 被告在表達不願與原告繼續交往之意思後,原告卻向被告 傳送恐嚇訊息要脅見面【內容詳卷】,加以被告遭受原告 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被告因而一時失慮為本件侵害行為) 、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 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逾此 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 (見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大叔出庭日?你怕她纏著你所以才不回她?---你真的不離婚了?---放照片是不想讓人知道你偷吃?對自己老婆硬不了,還能自我感覺良好ㄉ徐先生,貓姐ㄊ不是騷擾你,ㄊ只是公開自己有多白癡,只是讓其他女人不要被騙ㄛ。------貓還是不死心在等你離婚,---如果換成是你被睡過,甩了,你不會難過?如果不是你一開始和她說會離婚,想要的是長久穩定的關係,她才不會陷進去。-----你快離婚吧!貓又叫我看你臉書了,看她多想你!我老婆快被貓搶走了。------貓說這幾天會寄東西給你------貓問這地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按:其原文為原告住址,故予以遮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