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友銓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995,427元(本院卷第87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扣除免納裁判費之訴訟 標的金額範圍為50萬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 應補繳84,700元(計算式:90,100-5,400=84,700)。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