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詹政道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5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將之變 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乃依實測占用現況 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與該土地相鄰之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又兩造間先前就各自建物後方空地上之停放車輛事宜發生 爭執,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面積、位置如附圖 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範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應予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2.8 9平方公尺基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民國107、108年間因興建房屋即已發現本 件越界之事,嗣經訴外人即仲介黃國偉居中協調後,兩造及 當時同地段289之1地號土地(下稱28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施承翔達成協議,由施承翔提供289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
無償使用,原告則同意將當時所有之同地段292地號土地( 下稱292地號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惟被告使用範圍應自2 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向北退縮75公分,作為越界之 彌補(下稱系爭協議),此部分業經證人黃國偉到庭證述明 確,本件原告請求即有違系爭協議及誠信原則;又系爭範圍 面積僅為2.89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故意越界所致,且原告早 在107、108年間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為本件請求;另系爭範圍為系 爭建物之外牆,內部空間作為廁所使用,如將之拆除,勢必 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損及相鄰建物,並嚴重損及該建 物之整體經濟價值,有違公共利益,本件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亦不得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遭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有如系爭範圍之面積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5、51頁),復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83、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因系爭協議取得對系爭範圍之合法使用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抗辯被告係依系爭協議進而占有、使用系爭範圍等語, 據此推認被告已取得占有該處之合法權源,然為原告所否 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基於正當權源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國偉經被告聲請訊問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略以:我在107年、108年間曾因292地號土地鑑界 事宜而受被告委託到場,現場尚有原告、施先生及其他地 主在場,嗣經協商後大家同意施先生留75公分的空間讓原 告使用,但就被告越界部分需如何處理則未討論,當天並 未為任何文字協議,至於後續被告越界爭議應如何處理, 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證人黃國
偉既稱其與被告為高中同窗、當日係被告委託其到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其與被告間之情誼並非一般 ,且雙方利害關係相同,則證人黃國偉之證述是否可能偏 袒被告一方,尚非無疑;又關於如何處理被告越界爭議乙 事,證人黃國偉先稱在當下協商時並未討論(見本院卷第 156頁),其後卻稱:「(問:依證人你的認知,被告與 原告是否就是以退縮的方式來處理越界的爭議?)應該是 這樣處理,大家各退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其前後說法要非一致,則證人黃國偉上述所稱「以退縮 方式處理越界爭議」應屬證人主張上之推測,無從據此證 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被告占有系爭範圍之成立系爭協議 等情節為真正。此外,被告未能再就系爭範圍之占有係經 原告同意乙節再為舉證說明,是其抗辯基於系爭協議而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依據,並不足採。
(二)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107、10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 事,卻未立即提出異議,故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其上揭所辯,雖援引證人黃國 偉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其在107、108年間曾到場瞭解兩造間 就292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據此推斷原告早在該時間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 ;然被告就上述辯解情節,除提出證人黃國偉之陳述外, 別無其他事證提出,考量證人黃國偉與被告間具有高度利 害關係,既如上述,是於欠缺其他佐證可供比對之情形下 ,實不宜單憑證人黃國偉之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
⒊此外,關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之情形,衡 情未經測量不易確知,因此地上物是否越界、或土地是否 遭人占用,本非一望即知之事,而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 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 第29頁),而原告則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於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形卻 未立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越界情事卻未立即提 出異議,本件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範圍 等語,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就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 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原 告雖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 礎,然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屬相鄰地關係, 且被告已抗辯本件有適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 地,自應併予審酌。
⒉經查,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範圍面積僅為2.89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本件 是否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本非一望即知之事,既如上述 ,亦有可能因過去測量使用之儀器或技術並非精密正確而 產生誤差,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 況。又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及鋼筋混凝土之建物,其越界 部分涉及承載垂直荷重之牆壁,此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1-83頁),因此 該部分恐難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單獨拆除,且強令拆除 下將對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穩固性造成危險,加以施工位 置並未與道路相鄰,其拆除工作極有可能需仰賴人工進行 ,施作進度勢必緩慢並耗費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相較 於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89平方公尺,此 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51頁),比例尚屬甚微,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又原 告雖主張系爭範圍經取回後將供停車用途等情(見本院卷 第213頁),惟縱使為真,以系爭範圍之狹小空間而言, 可得停放之車輛亦屬有限,且此項停車問題依常理亦非無 其他替代方案可資解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為回復 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但實際上該權利之行使結果
對原告實益不大。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經衡量兩造就土 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 、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關於系爭範圍之部分,有失衡平,不應准許。 至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另得依法 向被告為適當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範圍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